原告: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身份证号码:x,住(略)。
被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人,农民,住(略)。
原告池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本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1991年2月16日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认识,1991年2月1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池某娇,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池某知,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在1994年6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1年5月14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池某知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池某某与被告彭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池某知由原告池某某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池某某负担。
三、原告池某某一次性补偿给被告彭某某1000元人民币。
四、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池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