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被告郾城区X镇人民政府。
原告张某某不服郾城区X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政、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家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1月16日被告孟庙镇人民政府以张某某超面积使用宅基地,又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为由作出孟政(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张某某拆除其违法超占的40.8平方米的违法建筑。
原告诉称:我于1975年经村统一规划获得宅基地一处并建房居住,1998年我又拆旧房翻建新房,居住至今,这些年中并未有人对我使用宅基地提出过主张和异议。2010年11月6日被告以我超占土地建房,影响我村土地的合理利用,造成土地资源的浪费为由,对我作出行政处罚,让我限期拆除违法超占的宅基地40.8平方米的违法建筑。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显失公正。1、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未告知我应享有的陈述、申辨和听证的权利,程序违法,应属无效的行政行为。2、被告作出处罚依据事实不清,我原建房的宅基地北边是一处荒坑,且一直由我承包,承包价是每平方米0.7元,我花费了大量人力和物力将荒坑垫平,在翻建新房时向北多占了一些未向南移,而被告认定我向南超占40.8平方米是错误的。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孟政(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我单位所作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漯河市国土资源局郾城分局漯郾国土资(2010)X号关于群众举报张某某超占宅基地调查情况说明,证明张某某原规划宅基地面积是180平方米,现在实占宅基地面积为222平方米,超占42平方米。
2、张某某宅基地草图1张、地籍调查申请报表1张、地籍调查审批表1张,证明89年给张某某规划宅基地一处,面积x,北邻荒坑。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村干部周爱民的证明,证明张某某宅基地北邻是荒坑并以每平方米0.7元的价格承包给了张某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条规定“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辨,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辨、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辨权的除外”。
本院认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程序的行政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时,必须依照该法的法定程序进行。原告诉称,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时未告知其应当享有的陈述、申辨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中亦无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上述义务,不能证明行政处罚行为程序的合法性,应认定被告行政处罚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属行政处罚无效。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郾城区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孟政(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郾城区X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有仁
审判员张文芳
代理审判员吴德宇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