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史某。
案由:社会保险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公司应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张某补缴1993年1月至1994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2057.90元;
二、原告张某应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人民币163.20支付给被告某公司;
三、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张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内容自2010年11月30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顾仲
书记员蒋金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