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号。
委托代理人郭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丛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号。
法定代表人马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室。
委托代理人金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XX与被告上海XX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针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的委托代理人丛XX、被告XX针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X诉称,原告于1996年10月进入上海乔丽娜针织有限公司工作。2004年2月,上海乔丽娜针织有限公司转为被告,同时被告认可原告的工龄从进入上海乔丽娜针织有限公司工作时计算。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缴纳过社会保险。2009年底被告动迁后,搬迁至浦东新区X镇X路X号。2010年4月,被告通知原告,被告已经转为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如果原告想要继续工作必须和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了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应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补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39,522元;2、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526.5元;3、为原告补缴2003年10月至2010年3月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
被告XX针织公司辩称,原告并非被告处员工,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被告提供的上海华安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针织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只是从华安针织公司拿些手工活回家加工。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XX自称其于1996年10月进入被告XX针织公司工作,工作期间,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缴纳过社会保险。2009年底,被告动迁后,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此原告于2010年6月8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522元;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526.5元;为原告补缴2003年10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同年7月8日该会以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决驳回原告全部请求。
另查明,上海乔丽娜针织有限公司于1993年8月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杜XX。被告于2004年2月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马XX。XX针织公司于2008年12月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马XX。截止至2010年5月,三家企业状态均为确立。原、被告确认工厂原挂过上海乔丽娜针织有限公司的厂牌,但从未挂过XX针织公司的厂牌。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审理中,1、原告为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2010年3月考勤卡和工资袋。被告认为考勤卡上并无公司盖章,亦无公司相关人员签章,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工资袋上未显示公司名称,被告公司并无这样的工资袋。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考勤卡既无公司盖章,又无被告处任何管理人员签名确认,且该考勤卡手写部分中亦无原告名字,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工资袋上并无公司名称,且遭被告否认,本院对工资袋不予确认。2、被告提供了华安针织公司出具的证明,华安针织公司表示范金仙不属于华安针织公司的员工,其只是从华安针织公司拿些手工活回家加工。原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华安针织公司与被告虽然从形式上是两个独立法人,但本质就是一个经营实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处员工,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但遭被告否认,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因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补缴2003年10月至2010年3月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伶
书记员廖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