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住(略)。
被告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徐某诉被告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告1993年3月1日进入上海线带公司松江棉纺联营厂工作,该厂后更名为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满十年,被告应当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2003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8,441.55元;2、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被告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被告已经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3年3月1日进入上海线带公司松江棉纺联营厂(以下简称棉纺厂)工作。1998年底该厂改制为被告。双方定有期限自2002年11月1日至2003年10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期限为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被告未与原告续订合同。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08年10月31日。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21.18元。劳动合同终止后,被告已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628元。
2010年8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03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8,441.55元;2、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2010)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于1993年3月进入棉纺厂工作,1998年底棉纺厂改制为被告。原告在棉纺厂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2007年11月,原告在被告处已经连续工作满十年,原告于2007年11月1日在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下与被告签订了期限至2008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一种处分行为,应当视为双方协商选择的结果。原告虽主张系被告强迫所为但未举证证明,本院认为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期限届满,该合同自然终止。被告亦向原告足额支付了不续签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在期限至2008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再次要求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双方也定有期限为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主张2003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凌琼
书记员吴雯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