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华宗,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毛某某因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华宗、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某某诉称,其与马某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按民俗举行了典礼,2004年12月1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发现双方不对脾气,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马某某经常对毛某某实施家庭暴力。特别是2010年3月份,马某某之父因琐事殴打毛某某,马某某在不辩是非的情形下又对毛某某实施暴力殴打,致使毛某某腰脊骨骨折,在张三寨卫生院诊断治疗。时隔20天双方家庭又因琐事发生厮打,毛某某、马某某均被拘留。现二人已分居4个月。要求与马某某离婚,马某某抚养长子、次子,毛某某抚养三子,抚养费各自承担,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马某某辩称,毛某某所诉不实,两人感情很好,毛某某起诉后二人仍经常在一起,感情不好的话不会有三个孩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毛某某与马某某二人经介绍于2003年相识,同年9月举行结婚典礼,2004年12月1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0月20日长子马X出生,2006年8月21日次子马XX出生,2008年10月8日三子马XX出生。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生气吵打。2010年4月份因生气毛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毛某某、马某某夫妻感情尚可,现已结婚共同多年,且婚后已生育三个男孩,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二人虽因生活琐事时有生气,但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互相理解、互敬互爱,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毛某某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毛某某与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相军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苗刚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