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1990年2月2日晚,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丁、吴某明、吴某乙、吴某宝(均已判刑)等15人到邓州市构林火车站,从1232次货车上扒窃黑木耳200斤(价值2800元人民币)、毛巾被96条(价值1190.40元人民币)、皮箱、木箱各一只(共价值800元人民币)、粮食白酒两箱(价值86.40元人民币)、麦饭石洗面奶一件(共30瓶,价值99元人民币),共计4975.80元。
2、199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多、吴某乙等人到邓州市构林火车站,从火车上扒窃沱牌白酒384瓶,总价值652.80元。
3、199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多等人到邓州市构林火车站,从火车上扒窃金穗牌香烟八箱、山城牌香烟两箱等物品,总价值5170元。
4、199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多等人到邓州市构林火车站,从火车上扒窃白糖六包,总价值750元。
5、199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多、吴某丙等人到邓州市构林火车站,从火车上扒窃银杉牌香烟等物品,总价值1485元。
6、1990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多等人到邓州市构林火车站,从火车上扒窃金版纳香烟等物品,总价值2500元。
7、1990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多、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等人到邓州市构林火车站,从火车上扒窃咸菜等物品,总价值4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0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在邓州市构林火车站扒窃烟、酒、黑木耳等货物,其中吴某甲参与盗窃七起,涉案金额x.6元。2010年6月23日,被告人吴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吴某甲供述了其参与扒窃火车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与同案犯索光杰、吴某丁等供述的盗窃经过一致,与构林火车站证明材料证实的被盗经过相互印证。此外,检察机关还提交了户籍证明、投案证明、起赃笔录、退赃笔录、物品价值鉴定书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光超
审判员武圣乾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