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现羁押在××看守所。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2年×月×日作出(2012)×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妨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陈××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且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不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陈××要求撤回上诉的请求,本院予以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文伟
代理审判员吴海地
代理审判员周某平
二○一二年×月××日
书记员潘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