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乙,河南青剑(略)事务所(略)。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珂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的诉讼代理人张勇,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领(已判决)与同在南阳市建材大世界经商的张XX因故发生矛盾,李某领请被告人李某甲帮忙“收拾”张XX,李某甲把“收拾”张XX的事情交代给李某丁(已判决),李某丁安排组织余某、韩某某、陈某丙等人踩点认人,筹划实施。2008年1月2日下午15时许,在李某丁的安排下,陈某丙(已判决)负责望风接应,余某、韩某某、胡彦恒、陈某信、陈某丹(以上五人均已判决)五人分别持砍刀、钢管窜至南阳市建材大世界西区,对张XX进行殴打,致张XX身上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张XX的伤情为重伤。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及同案犯李某丁、余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某、证人唐桂菊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礼道歉,表示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指控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卷中能证实李某甲指示李某丁等人去打张XX的证据,只有李某丁的供述,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2、被告人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投案自首,表示悔罪,并愿意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南阳市建材大世界商户李某领(已判决)与张XX在经商过程中两家因故发生矛盾,李某领找到被告人李某甲帮忙“收拾”张XX,后李某领在滨河路一饭店内与李某甲、李某丁(已判决)商议找人打张XX,后李某甲将打张XX的事情交代给李某丁,李某丁安排组织陈某宏、余某、韩某某、陈某丙(均已判决)等人踩点认人。2008年1月2日下午15时许,陈某宏、余某、韩某某等五人窜至南阳市建材大世界西区张XX的门店前,分别持砍刀、钢管对张XX进行殴打,致张XX身上多处受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
2010年3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南阳市公安局建西派出所投案自首。
在诉讼过程中,经本庭主持调解,于2010年10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委托其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张XX经济损失2万元,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某甲投案自首时供述:……李某领告诉我他挨打的事,我和李某领一起到建设西路X路口见到李某丁、余某,当时我给张三打电话问他和李某领打架一事,他不承认。之后我们去扯面馆吃饭,吃饭时,我让李某丁他们互相记一下电话,回头好联系。他们怎么商量的我不清楚。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给李某丁打电话,问事怎么办了。
2、同案犯供述
(1)同案犯李某领供述:我和张XX都在建材大世界做石膏线生意,我俩有矛盾,2007年6月份的一天我被几个不认识的人打伤,我怀疑是张XX干的,我就找到朋友李某甲解决此事,后来由于说和不成,我就打电话给通过李某甲认识的李某丁,我说让他找几个人收拾一下张XX,并答应给他钱。2008年元月份的一天下午,李某丁给我打电话说事情办完了,过了两天我给李某丁3500元钱。
(2)同案犯李某丁供述:200啄牡坏煲刑缰睿飨腋蛭绱暗祷盟胰煳帕肿苄降锏m阳桥北头的拉面馆吃饭说个事,我领着余某到二楼见到李某甲,旁边还有个人,李某甲介绍说叫李某领,在建材大世界做生意。吃饭的时候李某领说前几天他和建材大世界一个叫张三的发生矛盾,说张三打他了,今天吃饭就是让李某甲帮忙看这事咋办,我说:“明哥,咱也找人把对方打一顿算了”,李某甲说中,并把这事交给我办,我就同意了,走的时候我对余某说让他把这事办了。余某问我喊谁去,我说:还是你们几个(指跟着我住的陈某信、陈某丹),再喊上陈某丙。后来我就没有详细过问此事,中间我问过余某,余某说李某领把张三的体貌特征及店的位置都详细讲了。后来到动手以后余某给我打电话说事办成了,我又给李某甲说事办成了,具体他们怎么动手的我没有多问,后来我听余某说李某领给他喝茶钱了。
(3)同案犯余某供述: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中午,我和李某丁、陈某信,韩某辉、陈某丹在一起吃饭,李某丁对我们几个人说李某甲的朋友有点事,让我们过去帮个忙,到对方店里吓吓他,又过了几天,我和李某甲、李某丁、陈某信、韩某辉、陈某丹在一起吃饭,李某甲说他手机没电了借我手机打了几个电话,他打完后说对方还怪老实的,隔了一天,对方又打回来,我说打错了。后来李某丁又说李某甲的朋友让把对方打一顿,然后我们就准备,我们几个人一起到八一路截了几根钢管,李某丁又拿来两把砍刀,后来我又把老梦喊来,我们几个在卧龙岗上世家快捷酒店住着,是陈某丙开的房间,陈某丙又联系来一辆面包车,还到建材市场看地形,看逃跑的路线。元月X号下午,我和陈某信、老梦、韩某辉、陈某丹坐面包车到建材市场,先让韩某某进去看一圈认准人,然后我们五个人拿着钢管、砍刀进去把那人打一顿,出来坐面包车跑了。
(4)同案犯韩某某供述:2007年12月份的一天,余某对我说李某甲、李某丁让我们去打建材市场的一个人,后来余某领着我和丹丹(大名不知道)、陈某信三人到建材市场认人,陈某丙也去认过人。一天中午一两点钟我和陈某信、丹丹、老梦(名字不知道)在师专附近的世家快捷酒店门前坐上一辆余某联系的红色面包车,当时余某在车上坐着,车上已经放有两把砍刀、三根钢管,我也见到陈某丙,他给我们指指路,让我们打完人之后沿着他指的路线跑。我们五人到建材市场砍刀那人在店门口坐着,余某先上去打,那人想跑,我们四人都围上去打,那人倒在地上,我用钢管朝那人背上夯两下,屁股上夯一下,我看到陈某信和老梦用砍刀往那人屁股上打,别的都没有看清,然后我喊他们走,我们都跑出来坐上面包车走了,跑到白河老桥是余某让我们把砍刀和钢管都扔到河里了。
(5)被告人陈某宏的供述:我、余某、韩某某拿钢管,陈某信、老梦拿的刀,我们把家伙揣在怀里,去了建材大世界,余某指着一家店前晒太阳的男子说:“就是他”韩某某拿着钢管追上去往那人身上、头上打去,那人开始跑,余某、韩某某追上去用钢管往那人头上打,把那人打倒在地,我、老梦、陈某信也上去对住那个人身上、腿上乱打……。
(6)同案犯陈某丙供述:2008年年前的一天上午,余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在岗上世家快捷酒店订了三个房间,中午余某过来,同时来的还有陈某信和另外几个县里的娃,他们几个上房间休息,我和余某、陈某信在另一个房间说话,余某说让我帮个忙,余某说到建材市场打个人,我问是谁的事,陈某信说是李某甲的事,我说那我骑个摩托车去看看,余某说他有个伙计在那招呼着,我到那也没看见人,转了一二十分钟,我回到酒店,后来几个县里的娃好像因为钱的事没有说成就走了。大约六点左右,李某丁给我打电话问我咋不和余某一起去,说让我去招呼招呼,我骑摩托车到建材市场,在门外看到韩某某和陈某信都在路旁站着,旁边有一辆面包车,我想着应该是他们租的车,我拉着韩某某给他指指路,我想让他们逃到这里好跑,我又给余某打电话问他在哪里,他说在市场里面,然后我给他说说事完之后咋办,后来我又等一会儿不见他来,我就回酒店了。
3、被害人张XX陈某:元月2日下午3点多,我正在唐桂菊店门前看报纸,突然感到有东西砸在我额头上,我本能的站起来就跑,没跑多远我就啥也不知道了。去年春天三四月份,我和市场的商户李某领因小事吵架,撕抓了几下后被人拉开,又隔了几个月我俩又吵了一架。在之前的半个月,一个自称李某甲的人打电话给我,电话号码是x,说我得罪人了,要找个地方和我谈谈,后来我把这事给我老表韩某说了,韩某说找个人问问,随后他给我说没事了,是因为我和别人吵嘴了,拿点东西去看看人家就行了。
4、证人证言:
(1)证人唐XX证言:昨天下午3点左右,我和刘春、张XX在我店门前晒太阳、聊天,这时从对面过来四个年轻娃手里拿着钢管、砍刀,到我们跟前就开始打张XX,张往东跑,四个娃就追,张没跑几步被追上,四个娃将张XX围在中间用钢管、砍刀打,后来周围的邻居都出来,四人才跑了。
(2)证人刘X证言:昨天下午大约3点,我和唐XX、张三(大名我不知道)在唐门前聊天,突然过来几个年轻娃打张三,我还没有明白过来,这几个娃打完就跑了。
(3)证人苏XX证言:1月2日下午15时许,我正在店里算账,我听到外面有响声,我出去看见我邻居张XX正被四个人打,这四个人手里拿着钢管和刀,打完就跑了。
(4)证人韩XX证言:好像是年前,张XX的媳妇给我打电话说有个叫李某甲的打电话约张XX见面,说他是跟着白刚的,我对张XX的媳妇说让他们约这人见见,后来张XX的媳妇约李某甲,李某甲光推辞,第三天我让一个老大哥给李某甲、白刚打电话,后来老大哥见着白刚后给我回话说张XX在市场和另外一个商户吵架了,李某甲找他就是为这事,后来张XX买了东西,我和他一起去建材市场找到和张XX吵架的人,向他赔礼道歉,那个人是卖木龙骨的,东北口音,大约40岁左右。
5、鉴定结论:
(1)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卧)伤鉴(法医)字[2008]X号。
6、物证、书证
(1)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2)被害人张XX损伤照片。
(3)民事赔偿协议书及领条,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4)被告人李某甲前科裁判文书。
(5)同案犯裁判文书,证明同案犯的判决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和质证,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领、李某丁等人,共同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甲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作案后能主动投案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庭审中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委托亲属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在接受李某领请托找人为其出气后,即告知李某丁来办理此事,期间,并打电话摧李某丁让抓紧办理,被告人李某甲当庭供述与同案李某领、李某丁的供述相印证,故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提出的投案自首,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有上述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梅振焕
审判员邢莉
审判员杜帅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