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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1982年12月生。

被告张某某,女,1984年1月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2月结婚,婚后生一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没有家庭观念,女儿一岁多时,被告竟因口舌之争不辞而别,至今没有下落。被告的行为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和女儿的合法权益,现诉请与被告离婚;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负担部分抚养费。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20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珊,女儿半岁后,被告张某某将女儿交由原告母亲看管,自己只身到外地打工。2006年10月被告回到家中,12月份因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回娘家居住,后单独外出,自此原、被告之间中断联系,互不尽家庭义务。现被告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本院对被告婶母的询问笔录及原告庭审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互尽义务是双方感情依存的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时间较长,且被告一直下落不明,原、被告之间互不尽家庭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女儿抚养问题,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应维持现状,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费自理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刘某珊随原告刘某某共同生活,抚养费原告自理。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林海

审判员刘某强

人民陪审员王铁牛

二OO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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