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上海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上海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谢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吴某诉被告上海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上海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9年5月15日,案外人谢某驾驶的车辆将原告撞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90.20元、营养费900元(每天30元计算30天)、护理费1,000元(每个月1,000元计算1个月)、误工费6,000元(每月1,500元计算4个月)、残疾赔偿金53,350元(26,675元×20年×10%)、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300元、修理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
被告上海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对于环关节部分的医疗费不认可,对于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不同意理赔。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修理费800元没有异议;误工费认可每月960元共4个月。精神损失费5,000元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衣物损失300元不认可。鉴定费1,200元无异议,但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路口,案外人谢某驾驶属被告上海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沪x货车华夏东路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口右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某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西向东直行通过上述路口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拾)级伤残,休息12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2009年1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交通费100元。
另查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590.20元。被告上海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3,509.18元。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口簿、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某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上海市服务修配业统一发票发票联、机动车保险事故评估单、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医院影像诊断报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医院影像诊断临时报告、庭审笔录各1份,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医院门急诊病历2份,交通费发票3页,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2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谢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谢某系职务行为,且牌号沪x货车车辆系被告上海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故被告上海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的时限可参照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理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1,590.20元及被告上海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3,509.18元,均系医嘱治疗费用,原告依法可获得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6,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故本院以本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误工费本院确认为3,840元(960元/元×4个月)。原告要求赔偿衣物损失3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200元应由被告上海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其支付的费用已超过其应赔偿的金额,故被告上海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给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53,35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840元,共计人民币63,29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5,099.38元(包括被告上海民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3,509.18元)、营养费900元,共计人民币5,999.38元;
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财产损害赔偿限额项下的修理费800元;
四、驳回原告吴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8元,减半收取779元,由被告上海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