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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原告),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超,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张某(被告),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张某(原告)与被告张某(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2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5年4月14日登记结婚。我们婚后无子女也无共同财产。被告性格倔强,婚后每逢遇到家庭琐事,只要我提出不同意见,被告便于我吵闹,甚至对我拳打脚踢施以家庭暴力。2005年6月为割油菜我俩发生争执,被告将我的头朝水泥地上撞,致我头部重伤,至今还留有头疼的后遗症。只要我与异性接触,被告就以不正当关系对我进行殴打。2008年8月我与婆婆发生争执,被告将大门锁住,对我施暴,将我从客厅拖到院场,致使我伤痕累累,全身血渍。我不堪忍受被告虐待打骂,含泪会娘家生活,此后我独自一个到外打工。自2008年8月我们已经分居两年4个月之久,期间没有任何接触,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总之我与被告婚前基础差,婚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我们已经分居满两年,故我要求法院以《婚姻法》判决我俩离婚,我的陪嫁物归我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俩与2005年2月1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我们相互不了解,原告一直不安心在家生活,脾气大私心重,刚结婚就5000元拿去,又将我给家里邮的5000元拿去,另外私自卖了家里的粮食和公鸡。我家贫,原告到我家中,家人待她如掌上明珠,经济由她管,吃穿她自由,并未有虐待和家庭暴力,原告纯属诬告我。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如果原告一定坚持离婚的话,必须返还彩礼、三金及为她买衣服的花费及婚后共同财产等共计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我与被告于2005年2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5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08年2月被告外出务工,原告自此离家双方分居。2008年8月被告回家之后多次联系原告未果。2010年12月20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婚证明、证人证言等载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美满和睦的家庭需要原、被告双方的相互包容、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原、被告结婚已近六年之久,虽然自2008年被告外出务工之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已有两年之久,但被告外出务工是为了家庭更好的未来,原、被告如果本着相互宽容的态度还是有继续生活的可能性,加之原告以吵架存在家庭暴力为由提出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证据。因此对于原告主张某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张某

人民陪审员:曾小明

人民陪审员:熊涛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丁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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