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冀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西乡县高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冀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杨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6年经人介绍与被告杨某谈婚,2007年1月份双方一同去浙江打工并同居生活,同年2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冀某烈。2008年7月8日,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被告下落不明已达二年多。为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某,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谈婚,2007年1月双方一同去浙江打工并同居生活,同年2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冀某烈。2008年7月8日,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外出后,冀某烈一直随原告生活。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明了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2、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成员的身份情况;3、原告提交的西乡X某委会证明、证人X某、X某、X某、X某的证言,证明了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婚后生育一子,以及被告2008年7月8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谈婚到结婚,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充分,婚前基础不够牢固。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2008年7月8日被告以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外出后,冀某烈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离婚后,冀某烈应由原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冀某与杨某离婚,双方婚姻关系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婚生子冀某烈由冀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冀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湖胜
人民陪审员冯华兴
人民陪审员黄朝金
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李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