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张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朱X峰,男,生于1966年农历十一月一日,汉族。
被告朱X忠,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朱X红,男,生于X年X月X日20,汉族。
原告朱XX、张某诉被告朱X峰、朱X忠、朱X红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张某诉称:我夫妻二人近年来已丧失劳动能力,又体弱多病,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经村委会调解但未按协议落实。为保障我俩老有所依,我们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赡养义务解决我们的生活、治病及住房的问题。
被告朱X峰当庭辩称:我们曾经在村委会调解下对二老的赡养有过协议,我一直是按协议执行的。
被告朱X忠当庭辩称:他们自己的地现在还在耕种,说明没有丧失劳动力,也不应要求生活费和菜油。我今年回来就将房子挪出来了,他们不住。
被告朱X红当庭辩称:我家的房子任他们挑,自己住了几天走了,还在外面宣扬我家不能住,我们把他赶走的。我夫妻俩都在外头打工一年回来一次,谁能去赶他们。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XX、张某夫妻一生共生养三儿一女,分别为被告朱X峰、朱X忠、朱X红及女儿朱晓莉。四个子女均已结婚成家,并已经生儿育女,有稳定的家庭生活。原告朱XX现年70岁,张某现年63岁但长年体弱多病。二原告在2007年之前一直单独生活,2007年之后因为原告张某生病与三被告就赡养问题发生纠纷,2008年12月24日经六一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就达成一致意见。但除了被告朱X峰按协议履行外,其余二被告并未按协议履行。二原告也认为当初的协议标准过低,于2011年1月10日将三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承担二原告生活费、医疗费及食用油。二原告认为女儿朱晓莉平时已经尽到了赡养的义务女儿的生活又比较困难,故不起诉女儿朱晓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赡养协议等载卷作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儿女们依照法律规定应尽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朱XX已经70高龄,张某也63岁高龄,又常年体弱多病。两位原告均已丧失劳动能力,自理生活确实有困难。二原告含辛茹苦的将四个儿女抚养长大,成家立业,四个儿女理应感恩回报,给老人生活上关心,经济上帮助扶助,尽心尽孝,从生活上精神上博得老人的欢心。现三被告依据赡养协议给付二原告的生活费标准远远不能解决两位老人的基本生活,二原告要求三被告尽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给付生活费、医疗费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要求自吃自住,但考虑到二原告现在居住的房屋已是危房无法继续居住,二原告的身体状况不是很好,自耕责任田也有一定的困难,故由三被告耕种二原告的责任田及提供住房更为妥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原告自2011年4月1日起依次轮流在被告朱X峰、朱X忠、朱X红家居住,每家居住一年,直至二原告去世为止。在居住期间,由提供房屋的家庭承担二原告的水、电及柴草,二原告自行开灶。
二、二原告的责任田由三被告平分,三被告每人每年给付二原告大米200斤、面粉50斤、菜油10斤及生活费840元。被告朱X峰在每年4月1日前给付,被告朱X忠在每年8月1日前给付,被告朱X红在每年12月1日前给付。
三、二原告生病所花费的医疗费,由三被告凭发票平摊。
四、如果二原告在居住期间死亡,由提供房屋的被告负责安葬,安葬所需的花费由三被告平摊。
案件受理费90元,三被告各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徐烈
人民陪审员:王汉成
人民陪审员:曾小明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