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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XX律师事务所与上诉人中国XX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XX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物资有限公司。

上诉人重庆XX律师事务所与上诉人中国XX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4日作出(2011)万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重庆XX律师事务所和中国XX物资有限公司均对该判决不服,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中国XX物资总公司于2010年9月更名为中国XX物资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系中国XX物资西南公司(下称西南公司)的上属国有企业及投资人。

2002年12月3日、2003年2月9日西南公司(委托方)与重庆汶郡律师事务所(受托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受托方指派李某翠律师为委托方代理与万州区民政企业总公司的执行案件,约定了收费标准及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审理终结止有效);因重庆汶郡律师事务所依法注销,重庆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出具证明:“2004年7月15日在重庆汶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2004年7月15日重庆汶郡律师事务所依法注销,现李某翠律师在重庆XX律师事务所(下称XX律师所)执业,原重庆汶郡律师事务所李某翠律师承办的未结案件,由XX律师所继续履行”。2006年西南公司向XX律师所出具承诺函,承认于2003年2月9日与重庆汶郡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仍然有效,并同意转至XX律师所履行,仍由李某翠律师办理,并对原委托代理合同中的律师收费作了调整,即执行标的以被执行人的注册资金150万元为限,执行到位的款项分配比例为:50万元以内委托方与受托方五五分成,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部分,按四六分成,超过100万元至150万元部分,三七分成。结算方式为收回一笔,结算一次,全部收回,全部结清。XX律师所接受委托后,指派李某翠律师代理与万州区民政企业总公司在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渝二中法执字第X号执行案件。

2009年6月23日依据中国XX物资总公司的文件决定清某注销西南公司。2009年6月25日登报通知西南公司的债权人申报债权。

2009年8月20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通知西南公司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如暂不能按期提供,该院依职权查找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能执行财产的,将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2010年5月13日西南公司向总公司作出“关于债权处置的专题报告”,相关内容如下:西南公司委托XX律师所李某翠代理与万州民政企业总公司的执行案,并签订风险代理合同,约定收费标准及结算方式,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调查取证,已将万州区民政局追加为被执行人。西南公司建议将案件所涉及的债权债务转移到总公司,以总公司名义继续追收,代理合同也一并转去,如收到款,由总公司与李某师结算。因西南公司要注销,不能继续履行原代理合同,由总公司出面处理代理合同的事。

2010年6月10日西南公司致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债权转移的函”,即西南公司拥有对万州区民政企业总公司220余万元及违约金债权,其中有150万元应由万州区民政局承担连带责任,该案正在执行中,现西南公司将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移给中国XX物资总公司,取代西南公司执行申请人的法律地位。

2010年7月1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原申请执行人西南公司即将注销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新的债权人,而新的债权人未向本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作出(1998)渝二中法执字第62-X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重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2010年6月21日西南公司依法注销。

2011年5月17日,XX公司致XX律师所及李某翠律师公函表明:假使有一天其他第三方对《委托代理合同》的当事人和效力产生误解,贵所非我公司对该《委托代理合同》表态无以向第三方说明的情况下,贵所可将此函的签发作为解除与贵所代理义务的依据。此函作为解除贵所代理义务的依据,仅限于对误以为我公司与该《委托代理合同》有关的第三方作出贵所免责证明使用,不代表我公司认可或接受该《委托代理合同》。为此,XX律师所诉至法院,要求XX公司继续履行委托代理合同,万州区法院以(2011)万民初字第X号判决驳回XX律师所的请求,XX律师所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渝二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投资设立西南公司,西南公司属国有企业。2009年6月XX公司决定注销西南公司,西南公司进入非破产清某程序,西南公司的投资人XX公司为清某义务人。在清某过程中,作为清某组织只负责对终止的企业法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清某、估价处理和清某,对解散事由出现前已形成的债权债务予以了结,清某组织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均受限制。清某中XX公司接受了西南公司就本案所涉及的债权,并非平等主体的债权债务的转让,而是XX公司履行清某义务的体现。从进入清某至今,XX律师所受托的债权并未通过执行予以收回,那么清某中西南公司不能再继续履行委托代理合同,而应由清某组织决定合同是否继续履行,XX公司在2011年5月17日回函以及(2011)万民初字第X号案中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委托XX律师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一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的规定,原西南公司与XX律师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已经终止,清某组织有义务对终止后的委托代理合同进行结算。

XX律师所李某翠律师接受所在事务所的指派,自2002年12月起接受原西南公司委托后,为执行案件的推进付出劳动。因委托单位注销,清某组织不同意继续履行原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关系终止,XX律师所在受托期间的劳动无以回报,受托人的利益遭到损失。由于原西南公司与XX律师所签订的是风险代理合同,以收回债权为基数,按比例提取相应代理费用,XX律师所在受托期间付出劳动客观存在,根据公平原则,本案酌情确定相应的劳动报酬作为被清某企业的债务。

在原委托代理合同未得到结算,债权债务处于不明确状态下,2010年5月13日西南公司向XX公司的请示报告中提及由总公司出面处理委托代理合同一事,视为XX律师所已经申报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清某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某组织负责清某债权债务的文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条“企业法人根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应提交法人代表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主管部门或清某组织出具的负责清某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某债务完结的证明”的规定,XX公司作为清某义务人明知委托代理合同尚未结算的情况下,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西南公司,视为XX公司承诺负责处理被注销企业的债权债务。本案XX公司未举证作为清某义务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清某债权债务的文件,以及如何接受西南公司债权的相关内容,无论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负责处理被注销企业的债权债务承诺,或是承担偿还责任的承诺等文件都未提交,既然XX公司接受原西南公司的债权,应当承担委托代理合同终止后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XX公司支付XX律师所劳动报酬4万元。二、驳回XX律师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XX律师所负担1400元,XX公司负担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XX律师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XX公司承担因解除合同而给其造成的损失90万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我所要求XX公司承担的是违约赔偿责任,而一审判决的是清某责任,与我所的诉讼请求不相符;2、一审判决认定代理合同自西南公司注销时终止错误,这一认定与(2011)渝二中法民终字第X号判决矛盾;3、一审判决认定赔偿的是劳动报酬无任何依据,我所与西南公司和XX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4、一审判决第4页第3自然段的二中院通知不能证明执行终结,发这个通知是因为内部清某完善手续,且出了通知后并未发终结执行的裁定书,发通知前我所申请追加了万州区民政局,二中院作出裁定后万州区民政局不服还上诉了,高院维持了该裁定;5、一审判决第5页第4自然段引用XX公司致我所及我的公函用以证明代理合同自西南公司注销时终止错误,也与(2011)渝二中法民终字第X号判决相矛盾;6、一审判决第5页第4自然段认定“为此,XX律师所诉至本院”错误,我所先起诉,XX公司后发函。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片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XX律师所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本案涉及的债权,是西南公司与我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转让给我司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转让,此债权根本就未列入西南公司注销清某财产之内,一审法院将我司接受涉案债权认定为“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转让,而是我司履行清某义务的体现”之论点无任何依据。2、XX律师所在西南公司注销过程中,清某的知道西南公司债权申报的时间和整个过程,但其并未向任何人申报其代理合同债权,充分说明XX律师所已放弃了对西南公司的该项债权,无权就该代理合同的债权主张权利。但一审法院在XX律师所承认未申报该笔债权的情况下,却将西南公司向我司汇报工作的一份内部文件,作为视为XX律师所已向我司申报债权的依据,明显张冠李某。3、依据法律规定,我司对西南公司的注销只负有清某义务,此义务仅限于履行清某程序,只对注销企业而言,不是针对每个债权人逐一负有清某义务,本案中我司已依法履行完成其全部清某义务,西南公司注销已终结,不应再有所谓的清某义务,更不会对西南公司负有代偿义务,一审法院以我司是西南公司清某义务人的身份为由,判决我司对XX律师所未申报债权的该代理合同进行清某,明显于法无据,加大了我司的清某义务,损害了我司的合法权益。4、我司与西南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西南公司与XX律师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在法律上完全是独立的两个合同,一审法院却称我司接受西南公司债权转让合同就应当接受XX律师所的委托代理合同,强加给两个合同之间一个必然联系,判令并非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的我司履行委托代理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相对性。5、一审法院判令我司向XX律师所支付4万元劳动报酬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我司与XX律师所争议的是委托代理合同纠纷,双方争执的只能是合同约定的事项范围和合同金额,双方并没有劳动关系,我司不负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

本院二审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XX律师所与西南公司签订的是风险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委托代理执行标的以被执行人的注册资金150万元为限,执行到位的款项分配比例为50万元以内委托方与受托方五五分成,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按四六分成,超过100万元至150万元按三七分成,结算方式为收回一笔,结算一次,全部收回,全部结清。根据双方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的约定不难理解为,执行到位就按上述约定比例分成,没有执行到位就不分成。因委托代理执行案件至今未执行兑现,XX律师所的代理费缺乏支付的条件和依据。现因原委托人西南公司被注销,其清某义务人不愿意接受XX律师所李某翠律师继续代理,经过生效判决确认了XX律师所的代理合同终止履行。其代理费没有清某,在其所代理的案件尚未执行兑现,缺乏计算风险代理费的条件和依据,XX律师所又不提供其实际开支的费用及票据,考虑到XX律师所李某翠律师确实从事了前期代理行为,参照重庆市律师“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内为4%-3%”服务收费标准计算代理费,西南公司注销后由其清某义务人XX公司支付XX律师所代理费,一审法院判决酌情支付4万元并不明显失当,但其劳务报酬的称谓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万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驳回重庆XX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万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国XX物资有限公司支付重庆XX律师事务所代理费4万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重庆XX律师事务所负担12000元,中国XX物资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江善进

审判员胡兴成

代理审判员陈娟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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