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8月3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10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于2010年7月28日至8月1日期间对其购买中牟县X镇X村王某某的位于中牟县X镇X村西北角两处的200棵杨树用自带的红色油锯进行采伐。经鉴定,被伐林木活木蓄积量为39.39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冯某某、马某某、许某某、邢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林业技术推广站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但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作案工具,红色油锯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转变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姬皓静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
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