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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佟某、张某与被上诉人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佟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社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该社法律顾问。

上诉人王某、佟某、张某与被上诉人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郾城农信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佟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郾城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7日,借款人王某因购车需要向原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贷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10.95‰。借款期限从2007年8月27日起至2008年8月27日止,该笔借款由佟某、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某清偿了借款本金2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2008年8月27日借款人王某申请对下余借款48000元展期借款六个月,展期还款日为2009年2月27日,担保人佟某、张某同意展期担保,并在展期还款申请中签字。被告王某展期借款后,清还利息至2008年11月28日,本金48000元及其他利息未偿还原告。

另查明: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于2009年11月20日变更为郾城农信社的分支机构,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向原告展期借款48000元属实,有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展期还款申请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被告王某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告王某展期借款还款日为2009年2月27日,而原告起诉日期为2010年11月25日,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二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王某辩称债权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因合同约定被告佟某、张某是连带责任保证人,且被告佟某、张某在展期还款申请书“担保人意见”一栏中签署“同意展期担保”字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佟某、张某对王某的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佟某、张某辩称在展期还款申请书中二人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却在庭后规定时间内表示对此不予申请笔迹鉴定,应视为被告佟某、张某对其权利的放弃,对被告佟某、张某的该项辩称,无相关证据佐证,该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被告佟某、张某在借款担保书中约定“如王某不正常结息,到期本金不能按期归还,愿为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即被告佟某、张某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后被告王某又展期借款六个月,被告佟某、张某签字同意展期担保,只是该主债务履行期延长了六个月,而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间并未发生改变。故被告张某关于“展期担保未写明到期本息不能按期归还,担保人愿为债务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展期担保期间为六个月”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29日算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二、被告佟某、张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7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王某、张某、佟某不服原判,上诉请求:一、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1)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从借款合同及证据上看均未显示本案借款与原审原告有关联,原审原告称借款主体已变便为其分支机构,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亦不认可。二、原审判决王某偿还借款与事实不符。本案中,王某只是名义借款人,其本人未实际用款,也未收到该借款,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王某没有义务偿还该笔借款。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张某、佟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错误。从原审原告提供的担保书上可以看出本案担保属于一般保证。根据《担保法》、《担保法解释》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裁决,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审判决二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显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四、原审判决程某违法。1、原审立案时间为2010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而本案却迟滞一年明显违反规定,应驳回原告起诉或由原告撤诉,而不应继续审理。2、原审法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三上诉人均不属郾城辖区。另外,原借款主体源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当时属于源汇区X区,根据法律规定,也应由源汇区法院管辖,借款主体的变更不转移管辖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且程某违法,为此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

郾城农信社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王某、张某、佟某和被上诉人郾城农信社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郾城农信社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郾城农信社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期间,法院是否应该立案审理,原审法院是否程某违法。3、郾城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4、张某、佟某是否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郾城信用社的主体资格问题。本案在原审审理期间,郾城农信社提供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漯河监管分局文件漯银监复(2009)X号,漯河银监分局关于校准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原“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变更为“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舟山路信用社。…..”由于漯河市X区划,漯河市信用社在整体上也相应进行了区X区划后按地域进行了划分,所有债权债务重新进行了分配。上诉人在“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借款划分到郾城农信社,该社起诉上诉人还款,主体资格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郾城农信社主体资格不合格没有道理,也没有提供证据,故诉称理由不足,证据也不充分,其主张某院不予支持。

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法院是否应该立案审理的问题。王某2007年8月27日申请借款,2008年8月27日申请展期6个月,2009年2月27日到期。郾城农信社起诉王某、张某、佟某的时间是2010年11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该债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2011年11月23日向本案当事人宣布判决结果,程某合法。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驳回原告起诉或原告撤诉,而不应继续审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个争议焦点,郾城法院是否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郾城农信社提供的漯银监复(2009)X号文件,上诉人的该笔借款划分给郾城农信用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郾城农信社住所地在漯河市X区X路X号,由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本案由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个争议焦点,关于张某、佟某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4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少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某、佟某均在借款合同、借款担保书、展期还款申请书担保人意见栏内均有签名捺的指印,原审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查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尚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无理,改判或发回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7元,由王某、张某、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某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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