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Zx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X村X路附近,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塑料管装红色圆形片剂2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物2包贩卖给李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1.1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侦查照片、证人李某证言、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可酌情某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张某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某、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龚文莉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彭咏梅
书记员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