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郴刑一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89年8月1日(农历)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大学文化。
辩护人何某某,湖南志浩(略)事务所(略)。
桂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2010)桂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不服,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在桂阳县人民法院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跃龙到庭履行职务,受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及其家属的委托,湖南志浩(略)事务所(略)何某某出庭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辩护,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8月10日15时许,被害人欧阳金星(有精神病史)在桂阳县X镇X村张克全家偷东西,被被告人张某乙等人发现,欧阳金星在逃跑过程中将张克全的父亲张美明推倒,坠落在两米多深的地上,致张美明的头部撞在条块石上受伤流血而昏迷(后经医院抢救治疗已出院)。张某乙等人随即追赶欧阳金星,并与张克林、张某丙等人在钱河村前的大河河岸边将欧阳金星抓获。张某乙等人用绳子将欧阳金星捆住,并与张克林、黄某丁等人对其进行殴打,导致被害人欧阳金星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欧阳金星系因创伤性休克而死亡,性质属他杀。
原判还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及其亲属与被害人欧阳金星的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张某乙赔偿被害人亲属4万元人民币并已赔付完毕。被害人亲属对张某乙表示谅解。
被告人张某乙生于X年X月X日(农历),即公历1989年8月31日。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桂阳县公安局桂公刑技法字(2008)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死者系因损伤致创伤性休克、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性质属他杀。
2、湖南省公安厅公(湘)鉴(法物)字(2008)X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死者是欧阳育信、王月娥的儿子欧阳金星。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欧阳金星受伤情况。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在湖南省水利水电职业技术学院被抓获。
5、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实:2008年8月10日下午3时许,他和爷爷张克林在家看电视。他伯伯张全忠到他家告诉他们,在他家对面的张克全的新房子里有人在撬锁偷东西。然后,张全忠又去告诉张克全的父亲张美明,他和张全忠便各骑一辆自行车去张克全的房子捉小偷。他来到张克全房子的后门,张全忠走到前门,他用木棒敲了一下门,就听到张全忠大声讲房内有人。他跑到前门看见一个30多岁的中年男子往马路上跑,于是他就去追。小偷往钱河村的河岸上跑,他和同村的张克飞、张某戊、“二八”等人将小偷抓住了,同村又来了7、8个人,他们就问小偷的情况,这小偷也不说话,这些人就对小偷拳打脚踢。这时听村里人讲张克全的父亲张美明被小偷撞倒在地上头部受伤流血昏过去了,他非常气愤,就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棒朝小偷的手、脚打了7、8棍,然后跑到张克全的新房子看张美明的伤势。当时看到张美明头部流血已昏迷,于是他将自行车放回家里后又跑到抓小偷的地方,看到小偷已经躺在地上了,头部在流血。这个地方离他们捉小偷的地方有十多米远了,但在场的人都没有再打小偷了,他就从地上捡了一根绳子将小偷的脚捆住,和“黑罗罗”两个将小偷拖到村小桥河边。这时村里有人讲要用铁丝捆住小偷以防逃跑,于是张克林就拿了一根铁丝把小偷的手反捆住。村里的人又有人对小偷的手、脚进行了殴打,之后就看守住小偷,到了下午4、5点钟,派出所干警来了,他们就走了。
6、证人张**证实:2008年8月10日下午3时许,他和张某乙在家。他儿子张全忠和张某戊听到张克全家里发出撬锁声音,就到他家告诉了他和张某乙,并告诉了张克全的父亲张美明,张全忠和张某乙就骑自行车赶到张克全的房子去了,张某戊、张美明也赶了过去。之后,听见他们在喊抓强盗,他看见张某乙、张某戊在追小偷。吃完饭出来,他看到河对面的地里围了很多人,小偷已被抓住了。他走过去看见钱河村X村的二、三十个人围在那里,这些人已停止用木棍打小偷了。他看到小偷很恼火,就捡了一根棍子朝小偷的手、脚打了四、五棍,张土生也打了几棍,后张某乙捡了一根绳子将小偷的脚捆住。张某乙和张克友两人将小偷拖到河边,怕小偷逃跑,他从家里拿了铁丝将小偷的手反捆住,到下午四、五点钟时,他才知道小偷死了。
7、证人张**证实:当天下午3时许,他听见张全忠喊“快来人抓强盗,我爷爷(张美明)快死了”。他跑过去,看见全村的人都来了,张美明受了伤,他和张全忠把张美明送到桂阳县第二医院治疗。
8、证人黄**证实:2008年8月10日下午3时许,他在家听见有人大声喊抓强盗,就出门看。见村对面张某乙、张某戊等人在追小偷。他赶过去时,小偷已被抓住。当时在场的人有二、三十个人,有他村的,也有江溪村的人,小偷站在那里。后听见张克全家那边有人喊“死人了”,于是他就赶往张克全房子那边去了。
9、证人张**证实:他听见张全忠在张克全家门口喊“快来救人,强盗打倒我爷爷了。”他就走过去,见到张全忠抱住张美明,张美明已昏倒,后脑在流血,张全忠告诉他,张克全家进了一个强盗,强盗逃跑时把张美明推倒受伤了,于是他和村民叫来了医生给张美明打了针,他还看到村里有很多人站在村前的河边围住那个强盗。
10、证人张**证实:他听见张全忠喊抓强盗后,就赶了过去。在河边,小偷已被20多人围住,有人用拳头、脚和棍子打那个强盗,他也拿了根棍子打了强盗的脚4棍子,当是棍子打断了。之后他到张美明那边去了,见张美明头部在流血,就喊了医生来。后来他又回到河边,看到村民已将强盗押到河边草坪上,张克林拿铁丝在绑强盗的手脚。
11、证人黄**证实:他见到有30多人围住强盗,其中有张某乙,有人在问强盗,也有很多人在打强盗,有人提出将强盗带到村里去,张某乙找了根绳子将强盗的脚捆住,并拖到河边,围观的人又打了强盗,张克林还找来铁丝捆住强盗。
12、证人张**证实:他发现小偷在偷他堂爷爷张美明家东西,他侄子张某乙、张某戊,还有张美明都来抓小偷。小偷听见喊声,夺门逃跑时一拳将张美明打倒在地,他大喊“我爷爷死了,快抓强盗”,然后扶着张美明。张某乙和张某戊就去追小偷。他父亲张克林就打电话给江溪村的人拦截小偷,他村X村的很多村民参与追围小偷,小偷被围住后,他就与村民将张美明送到医院治疗。
13、证人杜**证实:小偷被抓住后,张某乙持木棍打了小偷,头部在流血,其他村民也持木棍打了小偷,参与的村民基本上都打了小偷,他也持木棍打了小偷2棒,后来小偷被捆在河边。
14、证人欧阳**、欧阳**证实:死者是欧阳育信的儿子欧阳金星,欧阳金星有精神病史。
15、欧阳金星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欧阳金星因患精神分裂症于2007年9月12日至11月20日住院治疗,病愈出院。
16、张美明的桂阳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证实:2008年8月10日张美明头部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17、被告人张某乙的户籍证明、张氏宗谱、钱河村委会证明、证人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的证言证实:张某乙于1989年8月1日(农历)出生及住址等基本情况。
18、刑事调查笔录、调解书、领条证实:张某乙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欧阳育信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赔付完毕,被害方对张某乙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张某乙从轻处罚。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乙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具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本案中,被害人欧阳金星亦有过错,且系被多人殴打致死。故对被告人张某乙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乙系从犯,是事实错误;原判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请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为从犯,依法减轻处罚,量刑适当,体现了刑法的教育和挽救功能,请上级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桂阳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抗诉机关在二审期间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害人欧阳金星虽然是小偷,但其仍然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在他人的召集下,跟随、参与抓小偷(欧阳金星),本无可厚非,但在欧阳金星已被抓获的情况下,张某乙还与他人一起殴打欧阳金星,最终导致欧阳金星死亡。张某乙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乙系从犯,是事实错误;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是量刑畸轻。请依法改判”的抗诉意见。经查,本案系因村民自发抓小偷而引发的一起故意伤害案件,由于本案参与殴打欧阳金星的人数众多,致欧阳金星全身负伤(但没有一处是致命伤),最终系因损伤致创伤性休克、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完全是因村民群殴所致,致伤责任相当分散。因本案系多人参与,原判认定系共同犯罪,是正确的。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跟随、参与,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被害人欧阳金星入室盗窃,行为已经违法,且在逃跑过程当中打伤他人,有严重过错。案发以后,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通过家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主动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原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本着我国刑法“惩治犯罪与教育群众”的双重作用,结合张某乙尚是学生,主观恶性不大,与社会上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有别的具体情节,对张某乙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是在法定的量刑幅度之内,与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法律政策是相符的。因此,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机关的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军
审判员雷媚娟
代理审判员张波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段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