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25岁。
被告马某某,女,24岁。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没有办理结婚证的情况下于2007年元月份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2007年农历10月14日生一女孩冯××,孩子出生18天被告就把待哺的婴儿丢下回至娘家。因被告一直随同原告生活,故要求抚育孩子,被告承担抚育费x元,并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马某某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元月份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年农历10月份生育一女取名冯××,现随同原告方生活。原、被告同居前被告自认接受原告彩礼x元,原告自认被告所带财物有:29寸康佳牌彩电一台,电视柜一套,八门柜一套,沙发一套,茶几一个,DVD一台,风帘一个,衣架一个。
被告之母王××称孩子冯××现由原告之姑抚养,被告强烈要求抚养孩子,自愿放弃抚养费,并且可以返还彩礼。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结婚为目的给付彩礼的习俗系封建旧俗,被告因此而收取的财物应依法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支持。被告方自认原告给付其彩礼x元,本院认可。考虑被告为与原告同居生活从精神、物质上均有付出,且生育一女,本院酌情减轻被告返款责任。原、被告同居后生育一女,一直随同原告方共同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故原被告非婚生子女冯××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之母证明冯××由原告之姑抚养,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属于孤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返还原告冯某某彩礼款6000元。
二、原被告非婚生子女冯××由原告冯某某抚养,被告马某某支付抚养费x元。
三、被告马某某所带物品(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被告马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某平
审判员张海顺
审判员程美玲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