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明,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垫江县脱硫厂(以下简称脱硫厂)。住所地重庆市X村X社。组织机构代码:(略)-9。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厂主要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挺,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诉被告垫江县脱硫厂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我于2005年1月4日起到2007年7月14日止给被告脱硫厂运输原料16车410.5吨,共计运费x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现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脱硫厂辩称,原告周某给我厂拉货到江北特种建材厂、重庆盘龙贸易有限公司等地共计410.5吨属实,运输费应由购货方即需方给付,不由我方支付。且我厂销售科原负责人邓伟民领了一部分钱出去,与原告有私下交易,应由邓伟民去负责付清该运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脱硫厂口头协议,原告为被告运输焦亚硫酸钠等到重庆江北特种建材厂、重庆盘龙贸易有限公司等地,每吨运输费75元、90元、50元不等,由被告支付运输费。此后原告按双方口头协议从2005年1月4日起至2007年7月14日止,为被告运输焦亚硫酸钠、工业硫磺16车共计410.5吨到重庆江北特种建材厂、重庆盘龙贸易有限公司等地,交给收货单位,并由收货单位签字验收。原告向被告催收运输费过程中,被告脱硫厂销售公司原负责人夏某某于2009年12月29日为原告出具了从2007年4月4日至2007年7月14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拉货8车215吨货物的运输费人民币x元属实的证明;原告另有从2005年4月4日至2007年6月30日为被告运送焦亚硫酸钠、工业硫磺货物去重庆火车东站、重庆红星化工厂、重庆盘溪贸易有限公司等地计8车共计195.5吨,均按每吨70元计算,运输费计人民币x元;上述运输费总计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遂向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在诉讼中,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x元,其余运输费x元,原告自愿放弃不要求被告给付,被告在诉讼中未举示证据证明应由需方收货单位支付原告运输费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货运单16张、原告提供的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夏某某2009年12月29日出具的运输费结算证明;被告提供的证人夏某某的证实、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脱硫厂销售公司负责人变更说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脱硫厂口头约定为被告运输货物并支付运输费,原告按约定运送货物410.5吨到目的地,货物经验收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运输费x元。由于被告脱硫厂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由收货单位支付原告运输费,被告提出应由需方收货单位支付原告运输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提出其销售科原负责人邓伟民领了一部分钱出去,与原告有私下交易,应由邓伟民去负责付清该运输费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邓伟民已支付给原告运输费的证据,该意见本院亦不采纳。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其中运输费x元,其余运输费x元,原告自愿放弃不要求被告给付,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垫江县脱硫厂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给原告周某的运输费人民币x元。
被告垫江县脱硫厂未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内兑现履行金钱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依法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垫江县脱硫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亚林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