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2月12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8日中午,魏XX在滑县X村X街上因琐事辱骂被告人魏某乙,被告人魏某乙即对魏XX拳脚相加实施殴打,致使魏XX的面部受伤,身体右侧第三、四、五、六肋骨骨折。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魏XX的右侧肋骨损伤已构成轻伤。(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魏某乙已与被害人魏XX达成调解协议,魏某乙赔偿魏X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某、书证,提请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乙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且有被害人
魏XX的陈述,证人郑某、魏某乙X的证言,滑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害人魏某乙胜的伤情鉴定书,被告人魏某乙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撤诉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和晓璞
二0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程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