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宜阳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宜阳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赵某丙,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该村委员会副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宜阳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宜阳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戊,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宜阳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己,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列被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聂号召,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邢某,男,X年X月X日生。
一审被告:宜阳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申请再审人宋某与被申请人宜阳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叶某村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某丙屯村X乡X村X村委)、宜阳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柏树沟村X乡X村X村委)、邢某以及一审被告宜阳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某村委)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09)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新,被申请人叶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叶某、柏树沟村X村委会张某己、赵某丙屯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丙栓及上列四被申请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聂号召、被申请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2年5月27日,因工程亏损,当时由邢某与我结算后,每人新增加5元。下欠我x元并由其打欠条一张,后经多次讨要,邢某至今未付。1993年7月9日,宋某向宜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要求邢某和五个村委给付欠款及利息。宜阳县人民法院于1994年4月22日作出(1994)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邢某将余款710元付给宋某。宋某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12月8日作出(1994)洛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0)洛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宋某称,邢某及五个村委欠款x元是有充足事实证据,邢某、李某、潘抓子可以证明合同由18元每人变更为每人23元。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邢某及四个村委偿付欠款及利息、赔偿因违反合同给我造成的损失,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原审的诉讼费及我诉讼期间的费用和精神损害。
四个村委答辩称,1、我们与宋某签订承包合同后未就原合同的内容做过变更;2、邢某给宋某出具的欠条没有经过四个村委授权,属于越权行为;3、我们在确认邢某超付时,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4、王某村委和我们是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王某村委的决定不能变更我们与申请人签订的合同;5、宋某提交的证言,因证人没有到庭,呜啊确认证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6、邢某给宋某出具欠条时我们没有参与,邢某恶意算账的行为有侵占集体财产的嫌疑。
邢某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确定的价格就是每人18元;2、宋某领走了指挥部下拨给我的7000元钱,在欠条上不但没有减去,反而增加了7000元;3、王某村委提交的证明,说明的是王某村的总人口和付款情况。王某村委出具了一个证明,证明其不清楚合同变更的事实。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宋某返还多领取的款项,退还给各村X村民。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1994)洛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宜阳县人民法院(1997)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宜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荆国安
代理审判员陈国防
代理审判员薛霞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