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姚某,曾用名姚X,男,汉族,职工,住(略)。
本院2010年11月23日受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以其与被告姚某所在单位要对部分职工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为不影响被告姚某的岗位调整为由,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审判长钟林
审判员吴川义
人民陪审员粟上格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雪飞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