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湖南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湖南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熊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彭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7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双胞胎子女彭某某与彭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判若两人,经常不上班,以打牌混日。2011年5月26日,被告持利器刺伤原告大腿。被告婚前将位于长沙市XX路XX号XX大厦XX房公正赠与给原告,作为结婚条件。2009年12月,被告瞒着原告将该房屋赠与其父亲,并办理了过户手续。2011年5月30日,被告父亲将该房屋低价卖给了别人。鉴于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体,构成家庭暴力,致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彭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1、鉴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被告同意离婚;2、被告同意原告由其抚养婚生女彭某某,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彭某某的请求。但小孩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能成立。首先,被告伤害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家庭暴力,因为被告并非频繁无端伤害原告,2011年5月26日所发生的冲突系因原告引起,只是被告采取的解决问题的方式不对。其次,被告伤害原告系因原告生活作风不检点引起,原告也应对伤害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4、因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相对明确,即一台汽车和7万元的债务,被告认为这些财产和债务应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7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双胞胎,取名彭某某和彭某某。近年来,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6月23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另查明,2010年10月24日,被告购买奇瑞x轿车一辆。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该车辆现值为x元。被告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x元,并提供了借条三张,原告则对该债务不予认可。
又查,2011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用刀将原告刺伤,原告向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花亭派出所报警。2011年5月30日,经长沙市雨花区公安分局法医门诊鉴定,构成轻微伤。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接警登记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婚生女彭某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彭某某由被告抚养,小孩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被告于2010年10月购买的奇瑞轿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一致认可该车辆现值为x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半的车辆折价款x元。关于共同债务问题,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x元,并提供了借条三张,原告则对该债务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x元的债务不予确认,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一半的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彭某某由原告熊某某抚养,婚生子彭某某由被告彭某某抚养,小孩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
三、共同财产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奇瑞轿车一辆归被告彭某某所有,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熊某某车辆折价款x元;
四、各人衣物(含小孩)归各自所有;
五、各人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处理。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后的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晓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周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