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东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
被告:汪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代表人:柯某,总经理。
原告黄某与被告汪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文兵独任审判。2011年12月18日,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黄某单方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做残疾人员辅助某具鉴定,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依法准许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委托,2012年2月6日,武汉市某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残疾辅助某具司法鉴定书。本院分别于2011年11月23日、2012年2月17日、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汪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因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达不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0年11月22日9时许,被告汪某驾驶其所有的鄂x小轿车行驶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新竹路口时与原告黄某驾驶的鄂x小客车相撞致使原告黄某受伤。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无责任。被告汪某就肇事车辆于2010年6月10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为此,原告黄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汪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156854.29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瘫痪治疗费9600元、护理费438000元、营养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某2505元、误工费36500元、交通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890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4338元(其中原告黄某父亲黄某的扶养费为57274元、原告黄某母亲王某的扶养费为65456元、原告黄某之子黄某的扶养费为80157元、原告黄某之女黄某的抚养费为11451元)、护理材料费(包括残疾辅助某具费用)3650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护理垫费和纸尿裤费用77640元(暂按2年计算)等损失合计407920.32元((略).29元×25%)。2、被告汪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黄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汪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汪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系四川省某市X村民,自2006年起在武汉市X区居住生活至今,并从事建筑行业。原告黄某与其妻子邓某生育三子女,长子黄某(已成年)、次子黄某(X年X月X日出生)、长女黄某(X年X月X日出生)。原告黄某的父亲黄某(X年X月X日出生)、母亲王某(X年X月X日出生)系四川省某市X村民,共生育原告黄某及其弟黄某二子,黄某于2009年去世。
2010年11月22日9时许,被告汪某驾驶其所有的鄂x小轿车行驶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新竹路口时与原告黄某驾驶的鄂x小客车相撞致使原告黄某受伤。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先后在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武汉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合计166天。原告黄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共用去医疗费156854.29元(其中被告汪某垫付12064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5000元、原告黄某自行负担31214.29元)。被告汪某垫付了原告黄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200元。庭审中,被告汪某明确表示对其所垫付的费用127840元不要求原告黄某返还。
2011年6月18日,原告黄某的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黄某伤残程度属Ⅱ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10000元,瘫痪治疗费用二年内每月400元,休息时间为交通事故后365日,属二级护理依赖;黄某目前伤情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诱发加重的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参入度建议为25%。2011年11月30日,湖北省假肢矫形技术中心(以下简称:假肢中心)出具伤残人员辅助某具装配鉴定书,认定为:1、黄某需装配国产左上肢矫形支具及左下肢矫形支具,春秋季、冬季矫形鞋,带步轮椅车;2、国产上肢矫形支具,目前售价是2600元,国产下肢矫形支具,目前售价是2680元,代步轮椅车,目前售价1200元。春秋季、冬季矫形鞋,目前售价分别是420元、520元;3、支具的使用年限为两年,轮椅车的使用年限为伍年,矫形鞋的使用年限为壹年;4、支具及轮椅车的维修费用是其价格的10-20%,矫形鞋不需维修;5、初、再次装配支具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为30天、20天左右;6、支具及轮椅车、矫形鞋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原告黄某分别向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假肢中心支付鉴定费1500元、2200元,合计3700元。2011年12月9日,原告黄某以假肢中心出具的伤残人员辅助某具装配鉴定书认定的标准过低为由,单方委托武汉某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做残疾人员辅助某具鉴定,2011年12月14日,某公司出具伤残人员辅助某具装配鉴定书,认定为:1、黄某需装配国产普及型髋膝踝足截瘫矫形器(RGO),目前价格为叁万元整;另需配置:助某壹台,价格为叁佰贰拾捌元整(328元);轻便型轮椅壹台,价格为壹仟壹佰元整(1100元);护理床壹台,价格为叁仟贰佰元整(3200元);3、截瘫矫形器的使用年限为叁年,在使用年限内需维修费用为其价格的15%;3、助某、轮椅、护理床的使用年限为叁年,无需维修费用;4、初再次装配助某及功能训练时间为20天、10天;5、以上辅助某具的更换次数参照诉讼法院当地人均寿命。原告黄某支付某公司鉴定费24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黄某单方委托某公司做残疾人员辅助某具鉴定,程序违法为由,于2011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依法准许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委托,2012年2月6日,武汉市某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残疾辅助某具司法鉴定书:1、国产普通适用型下肢矫形器目前价格为3860元,上肢矫形器价格为2940元,轮椅车1200元/辆,防褥疮垫1150元,助某320元/个;2、国产下肢矫形器和上肢矫形器的使用年限为2年,期间还需该价格15%的费用作为维修费,轮椅车、助某、防褥疮垫每五年更换一次;3、具体期限可按我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计算。
另查明,被告汪某为鄂x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10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9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某与被告汪某、保险公司的陈述,原告黄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某、武汉市X区分局庙山派出所和江夏经济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住院材料和医疗费票据、鉴定费收据、法医鉴定意见书、武汉市某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残疾辅助某具司法鉴定书、交强险保单、汪某的驾驶证和行驶证、黄某和王某的身份证明、购买护理垫和纸尿裤的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赔款收据等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无责任。因此,原告黄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汪某承担。对于被告汪某已垫付的费用纳入本案的赔偿范围一并处理。
原告黄某虽系农业户某,但自2006年起同妻子及子女一直在武汉市X区居住生活,其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经本院核定原告黄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所确定的原告黄某目前伤情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诱发加重的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参入度建议为25%的结论,计算为156854.29元×25%=39213.57元;
2、后期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所确定的原告黄某目前伤情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诱发加重的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参入度建议为25%的结论,计算为10000元,两年内瘫痪治疗费用为400元/月×24月=9600元,合计19600元×25%=49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某,按原告黄某的住院时间以每天15元标准计算,为15元/天×166天=2490元;
4、营养费,因有医嘱,酌情予以计算,为30000元;
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黄某的的伤残等级按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16058元/年×20年×0.90×25%=72261元;
6、交通费,根据原告黄某病情需乘车的实际需要酌情予以计算,为2000元;
7、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及原告黄某的年龄、健康状况及湖北省地区雇请雇工的标准,本院酌情按照十年计算护理费(十年后的护理费,黄某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为50元/天×365天×10年×25%=45625元;
8、残疾辅助某具费,根据武汉市某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残疾辅助某具司法鉴定书及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按照湖北省人均寿命计算,上、下肢矫形器费用为:(75.9周某-41周某)÷2×(2940元+3860元)×25%=29665元,上、下肢矫形器在使用年限内的维修费用为:(75.9周某-41周某)÷2×(2940元+3860元)×25%×15%=4449.75元;轮椅车、助某、防褥疮垫的费用为:(1200元+1150元+320元)×(75.9周某-41周某)÷5×25%=4659.15元,合计38773.9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黄某的子女黄某、黄某系未成年人,属于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范畴,其扶养费计算为:黄某的扶养费为11451元/年×(18周某-15.40周某)×90%×25%÷2人=3349.42元,黄某的扶养费为11451元/年×(18周某-3周某)×90%×25%÷2人=19323.56元;原告黄某的父母亲黄某、王某的扶养费为,4091元/年×[20年-(65岁-60岁)]÷1人×90%×25%+4091元/年×[20年-(63岁-60岁)]÷1人×90%×25%=29455.21元,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52128.19元;
10、误工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及原告黄某所从事的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4819元/年÷365天×207天×25%=3519元;
11、护理垫费和纸尿裤费用(暂按2年计算),原告黄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确需护理垫和纸尿裤才能维持生活,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告黄某每月使用护理垫和纸尿裤所需要支付的费用3235元计算两年为,3235元/年×24个月×25%=19410元;
12、鉴定费,依据法医鉴定费票据据实计算,为6100元。
以上各项赔偿费用之和为316420.66元。对原告黄某在上述赔偿项目中超出诉讼请求的部分,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中第1-4项属于机动车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的赔偿项目计76603.5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第5-11项属于机动车强制保险中伤残赔偿项目计233717.0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第12项不属于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项目,为6100元,由被告汪某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黄某赔付12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5000元,还需要赔付115000元。原告黄某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96420.66元,由被告汪某承担,本应扣除被告汪某已垫付的127840元,但被告汪某明确表示不要求原告黄某返还其垫付的127840元,因此,尚须赔付原告黄某196420.66元。
原告黄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精神损害,被告汪某应向原告黄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汪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汪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综上,被告汪某合计应赔付原告黄某211420.66元(196420.66元+1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某115000元;
二、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某211420.66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6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80.50元,由被告汪某负担(此款原告黄某已预付,被告汪某随上述赔偿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黄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某: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曹文兵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