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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龙某丁、李某戊与龙某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丙。

原告龙某丁。

原告李某戊。

法定代理人欧某某(李某戊的法定监护人)。

委托代理人韦发华,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己。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藤县营销服务部经理。

原告李某丙、龙某丁、李某戊与被告龙某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发华,被告龙某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丙、龙某丁、李某戊及李某戊法定代理人欧某某,被告保险公司代表人梁崇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丙、龙某丁、李某戊诉称,2010年9月9日15时,原告的亲属李某戊钊被被告龙某己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在X376线74公里+900米(平政路段)处碰撞,造成李某戊钊受伤送医院治疗,住院4天后,抢救无效死亡。经藤县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作出藤公交认字[2010]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某己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戊钊不负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产生以下损失:1、误工费:x元/年÷12个月÷20.92天×4天=252.39元;2、护理费:x元/年÷12个月÷20.92天×4天=252.3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4天=160元;4、抚养费:3231元/年×(7+14)年/3+3231元/年×4/2=x元;5、死亡赔偿金:3980元/年×20年=x元;6、其他亲属办理埋葬事宜支付误工费:2000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78元。由于事故车辆桂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龙某己负担。

原告李某丙、龙某丁、李某戊提供的证据有:

1、李某丙、龙某丁、李某戊及李某戊法定代理人欧某某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三原告及欧某某的身份情况,三原告需要扶养的年限及与受害人的关系;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经过及认定被告龙某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李某戊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龙某己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藤县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3、藤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拟证明李某丙、龙某丁夫妇生育子女情况;

4、李某戊钊尸体检验报告原件,拟证明李某戊钊住院时间4天及死亡原因。

被告龙某己辩称,对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答辩人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龙某己在答辩人方投保也没有异议;2、对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

本院的取证有:

1、藤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收据及龙某己弟龙某己写的说明复印件;

2、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复印件;

3、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复印件。

当事人所举证据及本院取证证据经庭审质证:

(一)被告龙某己、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法院取证证据均没有异议;

(二)当事人对法院取证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9月9日15时10分,被告龙某己驾驶其所有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由藤县X镇方向行驶,行至X376线74Km+900m处(平政路段)时,与行人李某戊钊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戊钊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藤公交认字[2010]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龙某己驾车没有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交安法》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李某戊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0年8月24日被告龙某己(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24日24时止。

原告李某丙与原告龙某丁是夫妻关系,共同生育3个儿子:长子李某戊林、次子李某戊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三子李某戊荣。李某戊钊与欧某某原是夫妻关系后来已离婚,李某戊是他们共同生育的儿子。三原告、李某戊监护人欧某某、李某戊林、李某戊荣均是农村居民。

另查明,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98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231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x元。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李某戊钊送往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因严重颅脑损伤于2010年9月12日死亡。被告龙某己已向原告支付李某戊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元及丧葬费x元。2010年12月27日,由于三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某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戊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对此,当事人均没有异议,而且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定责恰当,应予以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x.53元,其中:1、误工费173.60元。x元/年÷365天×4天=173.60元;2、护理费173.60元。x元/年÷365天×4天=173.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40元×4天=16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x.53元。本案需要抚养的人共三人:(1)李某丙需扶养6年,(2)龙某丁需扶养13年,(3)李某戊需扶养4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是:3个被扶养人中,需扶养时间最短的为4年,最长的为13年,前4年需扶养的为3人,李某戊钊应负担的为1.16人,李某戊钊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的年累计总额均为1人或1人以上,因此,年赔偿总额应按1人计算,扶养费为x元;第5-6年,李某戊钊应负担的被扶养人为0.66人,扶养费为4264.92元;第7-13年,李某戊钊应负担的被扶养人为0.33人,扶养费为7463.61元,合计x.53元。对原告主张以上项目超出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死亡赔偿金x元。3980元/年×20年=x元;6、其他亲属办理埋葬事宜支付误工费520.80元。原告主张2000元,虽然没能举出具体证据,但是误工损失客观存在,可按四人三天计较妥当,x元/年÷365天×4人×3天=520.8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500元。虽然原告没能举出具体证据,但是交通费客观存在,原告亲属处理死者李某戊钊后事,支出交通费是必要的,其主张500元交通费,二被告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x元。由于被告龙某己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戊钊在本次事故无责任,综合本案的情节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情况,原告主张x元过高,本院认为支持x元较妥当;9、医疗费x元;10、丧葬费x元。被告龙某己所有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24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精神抚慰金等x元,余下损失x.53元由被告龙某己赔偿,扣减被告龙某己已支付x元,被告龙某己还应赔偿x.53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桂x号两轮摩托车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丙、龙某丁、李某戊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x元;

二、被告龙某己赔偿原告李某丙、龙某丁、李某戊经济损失x.53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丙、龙某丁、李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8元,减半收取1784元,原告李某丙、龙某丁、李某戊负担120元,被告龙某己负担314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50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代管款帐户(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营业室,帐号:(略))转交权利人。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本院确定的诉讼费金额预交上诉诉讼费,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黎伟鑫

二0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戊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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