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吴某,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孟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孙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诸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略)大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孟某、孙某,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此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5,605元、减半收取17,802.5元,由原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判员王燕华
书记员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