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X区城关环卫所。
法定代表人罗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杨某因与北京市X区城关环卫所(以下简称城关环卫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城关环卫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起诉至一审法院称:我于2003年2月至2011年7月在城关环卫所工作,工作兢兢业业,深受群众和单位好评。但城关环卫所却未按法律规定保障我的合法权益,我多年来工资都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未享受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休息待遇,城关环卫所也未支付我加班工资,也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7月22日,城关环卫所违反合同约定,无故将我辞退。为维护杨某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城关环卫所:1、为杨某缴纳社会保险;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21060元;3、支付最低工资差额6900元及100%赔偿金6900元;4、支付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43928元及50%赔偿金21964元;5、支付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0152元及50%赔偿金5076元;6、支付2011年1月至3月津贴972元;7、退还风险金1000元。
城关环卫所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杨某在我单位从事清洁工作,因我单位连续出现数起岁数大的负责清扫的工人在岗位上发病,被送往医院治疗,为工作安全考虑,我单位于2011年7月召开会议,决定与包括杨某在内的八位超过53周某的工人解除合同,即离队。且我单位与杨某签订的是承包协议,而非劳动合同。杨某在我单位工作期间,我单位保证了杨某包括假期旅游、中秋及春节等各项福利待遇。因我单位的工作地点是在环卫所负责的市X路上,有的是垃圾点,有的是道路,工作时间相对来讲比较灵活,工作时间也不要求八小时,在清运工岗位的工人每天工作时间为4个小时,清扫岗位的工人每天工作时间为5至6个小时左右,工人在完成清扫、清运工作后,时间可以自由支配,单位不进行约束和管理,只要工作达到标准即可,因而杨某不存在加班问题。杨某曾申请不在单位缴纳社会保险,并自愿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关于2011年1月至同年3月的津贴,我单位从2011年4月份才有环卫危害补助金,2011年1月至同年3月,我单位所有人都没有这笔钱。关于最低工资差额,因杨某与我单位不是劳动关系,而是承包关系,不同意支付。且杨某关于最低工资差额和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我单位同意参照劳动合同的待遇按照杨某离队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按杨某工作年限每工作一年补助一个月工资、退还杨某风险金1000元,不同意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1日,杨某开始到城关环卫所从事清扫工作,杨某在城关环卫所工作至2011年7月22日,后杨某离开城关环卫所。2011年5月至同年7月,城关环卫所每月支付杨某环卫危害补助324元。城关环卫所的工资发放方式为下开支,即下月发放上月工资。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杨某月平均工资为1310元。2003年2月至2008年2月,城关环卫所支付给杨某的部分月份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城关环卫所应补足杨某最低工资差额5670元。庭审中城关环卫所同意按杨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工作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按杨某在城关环卫所的工作年限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同意退还杨某风险金一千元。2011年9月1日,杨某向北京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龄(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杨某不服该决定,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工资存折、银行对账单、不予受理决定书等在案证实,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城关环卫所同意按杨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按杨某在城关环卫所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其一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对此法院不持异议。杨某要求城关环卫所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城关环卫所同意退还杨某风险金1000元,对此法院不持异议。根据相关规定,城关环卫所应支付杨某2011年1月至同年3月环卫危害补助,故对杨某要求城关环卫所支付其环卫危害补助(津贴)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2003年2月至2008年2月,城关环卫所支付给杨某的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应补足杨某最低工资差额,故对杨某要求城关环卫所支付其2003年2月至2008年2月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工资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杨某要求城关环卫所支付其2003年2月至2008年2月最低工资差额部分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其应先行通过相关行政部门解决。杨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03年2月至2008年2月其在城关环卫所工作期间休息日和法定假日存在加班情况,故对杨某要求城城关环卫所支付其2003年2月至2008年2月加班工资及50%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杨某于2008年2月1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城关环卫所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杨某要求城关环卫所支付其2008年3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及100%赔偿金、加班工资及50%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杨某于2011年7月离开城关环卫所,于2011年9月申请仲裁,故对城关环卫所关于杨某最低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超仲裁申请时效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杨某要求城关环卫所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应通过相关行政部门予以解决。综上,判决如下:一、北京市X区城关环卫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某二00三年二月至二0一一年七月工作期间经济补偿金一万一千一百三十五元。二、北京市X区城关环卫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某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工资五千六百七十元。三、北京市X区城关环卫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某二0一一年一月至二0一一年三月环卫危害补助九百七十二元。四、北京市X区城关环卫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杨某风险金一千元。五、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城关环卫所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城关环卫所应当为杨某缴纳社会保险;杨某的最低工资差额应当为6900元,城关环卫所对此还应支付100%的赔偿金;杨某存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大量加班的事实,城关环卫所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及50%的赔偿金。
城关环卫所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杨某为农业户口,岗位为工人岗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杨某于2008年2月1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城关环卫所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此后,杨某继续在城关环卫所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杨某基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城关环卫所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08年3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及100%赔偿金、加班工资及50%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3年2月至2008年2月,城关环卫所支付杨某的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城关环卫所应当予以补齐。杨某要求城关环卫所支付其上述最低工资差额部分的50%赔偿金,应当先行通过相关行政部门解决。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关于2003年2月至2008年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杨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此期间存在休息日和法定假日加班情况,故对于杨某要求城关环卫所支付其2003年2月至2008年2月加班工资及50%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某要求城关环卫所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应通过相关行政部门予以解决。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市X区城关环卫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杨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刘芳
代理审判员吴博文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佳
书记员张锦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