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8日13时10分,在新郑市X路烟草局仓库门口处,被告张某与原告马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停车费等共计4500元。
被告张某辩称,我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复核,但原告恶意提起诉讼,致使复核终止,请求法院重新对事故进行认定,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我属正常行驶,没有碰到原告,该事故是因原告骑车时左手打电话,右手驾车,追尾而无法刹车摔倒造成的。原告与办案民警陈军迎有关系,这个案件属于人情案。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13时10分,张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人民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烟草局仓库门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电动车驾驶人马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x]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某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马某某被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上口唇及下颌处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住院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993.28元。支付门诊费549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四天后拆线,加强营养。2010年5月31日马某某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3.6元。马某某提供停车费票据180元,抢险施救费票据200元,用以证明其取车时支付的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产生的费用与其无关。被告张某提供郑公交终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一份、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十张、马某某及其张某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其不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询问笔录、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马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某辩称其不承担事故责任,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马某某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确定为1545.88元。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3天,为11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3天,为45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住院3天,为30元。停车费18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912.93元。
原告马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某某要求赔偿抢险施救费,因其提供的票据没有加盖施救单位的公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张某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其对原告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马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停车费合计1912.93元的70%即1339.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40元,共计90元,原告马某某负担43元,被告张某负担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巧梅
审判员高飞
审判员刘沛佩
二Ο一Ο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伟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