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人。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院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合伙纠纷一案过程中,因被告张某对原合伙确权纠纷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且省高院已经受理,而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合伙协议纠纷必须以原合伙协议确权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尚无审理结果,原告以起诉条件尚未成熟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原告本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其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x元,免收。
审判长曹永斌
审判员丁秋萍
人民陪审员廖兴旺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