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苋硎罄溃ㄒ煞泶罄猩迸翟s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7月30日20时30分许,在泰和路X路约999米处,案外人李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轿车同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告徐某某相撞(电动自行车上乘坐案外人徐某),致两车损坏,徐某某及徐某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某同案外人李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徐某无责任。原告系事故车辆沪x的车主。原告就赔偿事宜同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x元、停车费440元、牵引费150元、牵引验车费150元、清场费300元,上述赔偿款要求被告徐某某承担50%赔偿责任。
被告徐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4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20时30分许,在泰和路X路约999米处,案外人李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轿车同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告徐某某相撞(电动自行车上乘坐案外人徐某),致两车损坏,徐某某及徐某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某同案外人李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徐某无责任。原告系事故车辆沪x的车主。
事发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原告车辆定损合计金额x.78元,残值作价261.78元。事后原告对其车辆进行了修理,支付了修理费x元,并为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了停车费440元、牵引费150元、牵引验车费150元、清场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责任认定书、定损单、处警作业单、停车费、牵引费、牵引验车费、清场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修理结算清单以及当事人陈某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徐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同案外人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徐某某应对原告财产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
原告的车辆修理费10,000元、停车费440元、牵引费150元、牵引验车费150元、清场费300元,均系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费用,均在合理范围内且有相关票据予以作证,故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总额共计11,04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40%赔偿责任,即4,41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修理费、停车费、牵引费、牵引验车费、清场费共计4,4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张继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