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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水英(一般代理),莆田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水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1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入赘原告家。婚后被告仅在原告家生活两天,其余某间均在外居住。2010年元旦被告最后一次在原告家中居住一晚后离开原告家,从此便杳无音讯。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0年12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撤回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余某未做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及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1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涵江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婚后长期在外,现下落不明的事实。4、涵江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12月向涵江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撤回起诉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9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5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男到女家)。婚后被告仅在原告家生活二日后便外出,2010年1月1日被告最后一次返回原告家住一晚后再次外出,之后音讯全无,现下落不明,原告四处找寻未果。原告曾于2010年1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1年1月24日撤回起诉。2011年7月2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仅两月便草率结婚,感情基础差。婚后原、被告聚少离多,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尤其是2010年1月1日被告离家后,不再与原告联系,至今下落不明,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2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余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柯文林

人民陪审员方芳

人民陪审员邓爱琼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林珊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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