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陆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刘某于2007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期一个月。并约定,如违约将支付违约金30,000元。黄某对被告刘某的借款作担保。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且避而不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30,000元,并自2007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利息。黄某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不相识,借据字迹为案外人俞峰所写,被告实际借款为10,000元。现被告收取的钱款已超过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5日,被告刘某立据“本人刘某今借张某人民币叁万元正,定于2007年11月15日归还。如违约将产生叁万元违约金,归还陆万元正,特立此据为证。”该借条有黄某作担保。同时,被告刘某在该借条上书写收条“本人刘某今收到张某人民币叁万元正”。上述借据交原告收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2009年10月15日,本院诉前调解时,被告刘某及黄某曾对2007年10月15日的借条提出笔迹鉴定,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付鉴定费用及未提供鉴定的签名样本。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将鉴定材料予以退回。2010年6月23日,被告刘某在本院谈话时陈述向张某借款30,000元,但表示目前无能力偿还,待房屋动迁后再归还。
此外,2010年6月23日,被告刘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黄某的连带担保责任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书写的欠条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被告刘某虽提出借款10,000元,但在陈述中前后矛盾,表述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被告仅凭不一致的陈述,表明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对此事实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借款为10,000元的事实。被告因未提供必要的证据,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依据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逾期违约金,根据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现被告未有具体请求减少的要求,依据相关规定,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违约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逾期利息(自2007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被告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一鸣
审判员袁伟
代理审判员汤佳岭
书记员吴竞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