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X路X弄X号X室。
被申请人王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XX路X弄X号X室,系申请人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陆XX(夫妻关系),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X路X弄X号X室。
申请人王XX要求宣告王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王XX于2010年9月9日来院称,被申请人王XX系其父亲。王XX与陆XX共生育二个女儿,即:王XX和申请人王XX。王XX患高血压多年,曾发生大面积脑梗,近年来,其日常生活完全靠人护理,无法作出有效意思表示,为方便处理被申请人王XX各项事宜,维护其合法权益,故申请宣告王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要求依法指定申请人王XX为王XX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系父女关系。王XX与妻子陆XX共生育二个女儿,即:王XX和申请人王XX。王XX患高血压多年,曾发生大面积脑梗,近年来,其日常生活完全靠人护理,对外界基本无反应。
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王XX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被鉴定人王XX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审理中,王XX要求担任王XX的监护人,陆XX和王XX亦一致同意由王XX担任王XX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现王XX经有关部门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为有利于照顾其生活、有利于履行监护职责,现王XX要求担任王XX的监护人,陆XX和王XX亦一致同意,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王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王XX为王XX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房丽文
书记员虞振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