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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与雷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常德市X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庄牛生,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常德市X区人,住(略)。

原告盛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雷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7月1日婚生男孩雷某俊。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感情不和,分居7年,感情已彻底破裂。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虽合法,但因感情不和分居近七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儿子长期随原告生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应继续由原告监护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相应抚养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盛某与被告雷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雷某俊由原告盛某监护抚养,被告雷某自2012年5月起至雷某俊18周岁止,每月负担雷某俊生活费300元,雷某俊的教育费与医疗费凭实际支出凭证,由原告盛某与被告雷某各负担50%。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盛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黎丽

审判员刘某球

人民陪审员李明亮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曹珍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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