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爱萍,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贞勤,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因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爱萍、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贞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1年7月26日领取结婚证。因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此吵架,根本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思考再三,决定起诉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1年7月26日在本市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赵×。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二十余年,其子已成年且正在大学学习,足以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二十余年间,双方难免因生活琐事发生各种各样的矛盾,并因此影响到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包容和谅解,就能及时消除矛盾与纠纷,保持夫妻感情的稳定与和谐。现原告提出离婚,在被告不同意且认为感情并未破裂的情况下,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韶君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杜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