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巩义市X村X村X组。
负责人:赵某,该村X组长。
原审被告:崔某乙(系崔某甲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崔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巩义市X村X村X村X组)、崔某乙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崔某甲申请再审称:1.租赁协议是崔某甲与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外沟村委)之间签订的,与外沟村X组没有签订协议,外沟村X组代收自己应得的地租,并没有将自己的权利转让给外沟村X组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2.国丰厂土地在1994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是由李文周租赁,2006年1月1日李文周将租赁土地上的附属物、建筑物全部转让给崔某甲后,崔某甲才开始租用该土地,有李文周与外沟村委签订的租赁合同、李文周与崔某甲签订的抵账协议、李保山的证言证明,生效判决认定崔某甲从1999年12月30日开始租用国丰厂土地是错误的。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外沟村X组提交意见认为,外沟村X村委统一对外签订租赁协议,地租款由村X村X村X组地租款中提留部分用于全村的公共事业和福利。崔某甲欠地租属实,外沟村X组代收地租款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崔某甲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1.关于外沟村X组能否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的问题。1999年12月30日,外沟村委与崔某甲签订的《租地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禁止性规定,生效判决已将其认定为无效合同。外沟村X组作为该土地的所有权人,就崔某甲占用该土地期间造成的损失,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崔某甲何时占用国丰厂土地的问题。外沟村委与崔某甲签订的《租地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租期从1999年12月30日到2004年12月31日止,且崔某甲已将2000年至2009年应交付给外沟村X组的租金全部结清,故生效判决认定崔某甲从1999年12月30日开始占用国丰厂土地并无不当。关于李文周与外沟村委签订的《租地协议》,租期是从1994年1月1日到1998年12月31日止,且该协议标明已作废,李文周与外沟村委是否又签有租赁该土地的协议,没有证据证实。李保山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亦无法证明崔某甲所要主张的事实。崔某甲与李文周之间的抵账协议系其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约定,与外沟村X组无关。崔某甲称其在2006年1月1日后才开始占用国丰厂土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崔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崔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邓焰
代理审判员金铃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