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鹤壁市X村委会,住所地鹤壁市X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丁,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丙与被告鹤壁市X村委会(以下后营简称村委会)、郭某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丙、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郭某丁、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郭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丙诉称:2009年至2010年间,后营村X村小学,欠原告砖款69057元,至今未付。经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砖款69057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后营村X村委会对郭某戊购买原告的砖建后营村小学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无合同,对欠款数额不能认定。对证据上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郭某戊答辩称:这个钱应由村委会还,建小学购买砖是我在村委会任职期间的行为,应由村委会承担责任。
归纳诉辩主张,原、被告对2009年至2010年间,后营村X村小学购买原告的砖的事实无异议。
争议焦点:砖款数额及利息。
原告郭某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1年8月18日后营村委会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因建后营村小学用砖,欠郭某丙砖款陆万玖千零伍拾柒元整(鹤壁市X村委会印章、郭某戊签字)。
被告村委会质证认为:欠条应由会计出具,用财务印章,郭某戊与原告系亲属关系,村委会怀疑这个欠条是用空白信填的。原告应提交送砖协议。
被告郭某戊对此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对2011年8月18日被告郭某戊任后营村委会主任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无争议事实、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9年至2010年被告后营村X村小学,欠原告砖款69057元。2011年8月18日时任后营村委会主任的被告郭某戊为原告出具欠据1张。
本院认为:被告后营村X村小学购买使用原告的砖,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后营村委会欠原告砖款69057元的事实可以认定。1、有被告村委会出具的欠据;2、时任后营村委会主任的被告郭某戊当庭承认;3、被告后营村X村小学,欠原告砖款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银行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和利率,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X村委会支付原告郭某丙砖款69057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被告鹤壁市X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未付清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6元,保全某820元,共计2346元,原告郭某丙负担109元,被告鹤壁市X村委会负担2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新辉
代理审判员曹建业
人民陪审员姜晓利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李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