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40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社旗县司法局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20岁。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定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李某以经常居住地不在社旗县为由提起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履行地在河南省社旗县,故社旗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依法驳回被告李某对本案管辖权异议。被告李某未某诉。本院于2010年6月5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被告李某在同原告外甥女谈恋爱期间于2009年春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项被告至今未某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5万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借据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持据人现金x元整(贰万伍千元整),经商需要,此借据复印无效,借款人李某,2009、03、07”.证实被告李某于2009年3月7日借原告人民币2.5万元,用于经商。
2、证人张××出具证言一份,并出庭作证。证实2009年春被告李某与原告外甥女谈恋爱,为经商需要,被告李某于2009年3月7日在社旗县X镇原告的门市部内向原告借款2.5万元。其中因原告孙某某现金不足向证人转借1万元,被告当场出具了借据。
被告未某辩、未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方举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间,被告李某与原告孙某某的外甥女系恋人关系,被告李某因经商需要于2009年3月7日向原告孙某某借款2.5万元,至今未某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所欠原告债务应予以偿还。故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欠款2.5万元。
如果未某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春光
审判员詹兴合
人民陪审员贾志刚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