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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诉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郾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峰松,万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闫某某、张明堂、赵峰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正月初二,由于男方以及其家人的过失,导致女儿因病治疗不及时而死亡。此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吵架生气,被告对原告愈发冷漠,二人婚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返还结婚时原告带去的“三金”和12双被子,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将骑走的一辆摩托车得返还给被告的弟弟胡某山,这车是胡某山的,然后就同意离婚。关于原告说的结婚时带来的“三金”,被告压根就不知道怎么回事。被子一共是10双,不是12双,况且原告已经拉走5双,还剩5双。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现无子女。婚前原告带去的财物有10双被子。庭审中,原告称是12双,但是被告只认可10双,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子是12双。原告还称二人婚后购置了一辆摩托车,开发票时开成被告的弟弟胡某山的了。但是被告主张摩托车就是其弟弟买的。该摩托车放置在原告娘家。购买摩托车时,卖方还附带赠送了一台长虹牌彩色电视机,现放置在被告家中。

另查明,原告称“三金”首饰放置在被告家中,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彻底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原被告之间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只是在财产方面存在争议,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结婚时其带来了12双被子属于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只认可10双,且原告已带走5双,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结婚时带去的被子是12双的事实,本院只认可10双,对于下余的5双被子,系原告闫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现在闫某某主张被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返还“三金”首饰,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三金”由被告胡某某占有,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某主张原告应当返还其弟弟胡某山的一辆摩托车的意见,该摩托车购买时登记的是胡某山的名字,应由被告的弟弟胡某山另行向闫某某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放置在被告家的5双被子归原告闫某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三、在被告家的长虹牌彩电归被告胡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德金

审判员王卫东

审判员孟庆东

二0一0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李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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