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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a与被告上海A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孙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a,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xx市xx乡x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周a,男,住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x室。

被告上海A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x室,主要经营地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x室。

被告孙a,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xx县xx镇xx村x组。

委托代理人顾a,男,住上海市xx区xx村x号x室。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负责人朱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a与被告上海A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环卫公司”)、孙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a的委托代理人周a、被告孙a及其委托代理人顾a、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环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a诉称,2009年4月19日00时44分,被告孙a雇佣的驾驶员周a驾驶沪x重型自卸货车在平南路、龙茗路路口与原告乘坐的牌号为皖x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周a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颌面部外伤遗留轻度张口受限,以及右下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十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原告经治疗出院后,双方曾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调解,但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a赔偿原告医疗费171.50元、误工费19,0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4,02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07,811.50元;2、被告A环卫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A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A环卫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孙a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无法证明其居住在上海,原告应提供相应的暂住证,故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市X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应按本市职工最低收入标准赔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亦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医疗费30,092.32元及护工费1,15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A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市X村人口标准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护理费、营养费均按900元/月计算;交通费认可50元,对物损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颌面部外伤遗留轻度张口受限,以及右下肢功能障碍,经住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30,263.82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171.50元,被告孙a支付30,092.32元。另,被告孙a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工费1,155元。

原告的上述损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已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考虑两次手术等,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期十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

另查明,本起事故中原告所乘车辆车主单华全、车辆驾驶员张启坤及乘客曾二云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作出(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其中A公司已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公司证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本案中被告A公司已就本起事故中其他受害人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A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实,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孙a赔偿,被告A环卫公司系牌号为沪x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故应对被告孙a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30,263.82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依据相关规定,受害人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从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劳动合同、公司证明三份证据材料上所记载的内容中来看已能反映出原告在事发前已在本市工作、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4,0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样,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公司证明亦能证明其收入及误工损失,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限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9,000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根据事故实际发生情况及原告就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发生的护理费并结合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护理期限,本院酌定护理费为2,865元;原告的受伤导致其身体功能存在一定的障碍,原告在精神上亦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鉴定费系原告确诊伤情而支出的费用,属合理损失,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该费尚未实际发生,且金额无法确定,故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刘a的损失有:医疗费30,263.82元、残疾赔偿金64,0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865元、误工费1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28,468.8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孙a赔偿,鉴于被告孙a已支付医疗费30,092.32元及护工费1,155元,故其尚需赔偿原告97,221.50元,被告A环卫公司对被告孙a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A环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应诉,系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a人民币97,221.50元;

二、被告上海A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孙a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a要求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28.12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孙a、上海A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7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x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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