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下岗工人,家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退休干部,家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XXXX楼XX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株洲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家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株洲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开始对株洲福鑫大厦外墙进行油漆施工,2010年8月1日前完工,经结算后,被告拖欠x.40元工程款未付,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工程款x元。
被告株洲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二、被告并未拖欠和拒付原告外墙油漆工程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株洲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十五日之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甲工程质保金人民币1万元(该款直接汇入张某甲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略)的账户上);
二、原告张某甲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不再就本案涉诉工程向被告株洲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某他权利;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6元,减半收取583元,原告张某甲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海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仇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