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某。
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第六分局。
法定代某人卢某,局长。
委托代某人宗盼盼。
委托代某人王志军。
第三人张某乙。
委托代某人李社青。
原告代某不服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以下简称第六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于2011年12月28日依法向被告第六分局和第三人张某乙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某,被告第六分局的委托代某人宗盼盼、王志军,第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某人李社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第六分局2011年7月6日对代某作出了济公六分(治安)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1年5月31日上午,大峪镇X村民代某等人与张某乙因养鱼放网箱问题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代某将张某乙摔倒,致使张某乙头某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决定给予代某罚款200元人民币的处罚。
原告代某诉称:其没有与张某乙发生争执,没有将张某乙摔倒,张某乙的伤情与其没有关系,公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违法事实存在。请求撤销第六分局作出的济公六分(治安)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第六分局辩称:其局对代某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某乙述称:第六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公平公正,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第六分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其局2011年6月3日询问张某乙的笔录。张某乙回答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5月31日上午10时左右,其正在捆网箱绳,代某旗及其妻子、代某、聂某驾驶一艘机船到其小船前,阻止其捆网箱绳并将其小船拖到河边,在其与代某旗争夺伞把过程中,代某用胳膊卡住其脖子,往后将其摔倒在地,后脑上肿了一个疙瘩,烂了一个小口。
2、其局2011年6月3日询问代某旗的笔录。代某旗回答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5月31日上午9时许,其见到在其家的网箱附近有两只小船,就打电话约代某、聂某一同去看看,其驾驶代某的机船和代某、聂某、刘小杏一同到后,把张某乙的船拖到大峪湾,然后一起坐聂某的面包车去桐树岭的渔政大队了。没有和张某乙发生争执,也没有见张某乙有伤。
3、其局2011年6月3日询问刘小杏的笔录。刘小杏回答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5月31日上午9时许,其见到在其家的网箱附近有两只小船,由其丈夫代某旗驾驶代某的机船和代某、聂某一同把张某乙的船拖到大峪湾,然后一起坐聂某的面包车去桐树岭的渔政大队了。没有和张某乙发生打架。
4、其局2011年6月3日询问聂某的的笔录。聂某回答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5月31日上午,代某旗与张某乙因在河道养鱼有争执,其与代某旗夫妇、代某一同把张某乙的船拖到大峪湾,然后一起乘坐由其驾驶的面包车去桐树岭的渔政大队了谈事。没有见有人和张某乙发生打架。
5、其局2011年6月3日询问代某的笔录。代某回答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5月31日上午,代某旗与张某乙因在河道养鱼有争执,其与代某旗夫妇、聂某一同把张某乙的船拖到大峪湾,然后一起乘坐由聂某驾驶的面包车去桐树岭的渔政大队了谈事。没有和张某乙发生打架。
6、其局2011年6月3日询问吕小双的笔录。吕小双回答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5月31日上午11时,大奎岭村村民张某乙、聂某、代某、代某旗、刘小杏五人到其办公室,刘小杏讲,看到张某乙在河道的风绳上干活,便和聂某、代某、代某旗一同将张某乙的船拖到岸边,然后到渔政大队谈事。张某乙指出另外四人把他打伤了,刘小杏、代某旗辩解说是张某乙先用伞把打的人,到岸边后连推带拉让张某乙上车到渔政大队。由于就养鱼风绳的事情渔政大队正在处理过程中,便劝双方不要争执,先回去等待处理结果。聂某、代某、代某旗、刘小杏四人一起走了,大约下午1点多,张某乙的妻子也到渔政大队来,并和张某乙一同找到其,指出张某乙的头某被人打伤,其看了看,张某乙头某后面确实有一个大包,没有流血。
7、其局2011年6月3日询问冯大海的笔录。冯大海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是大奎岭卫生院的医生,2011年5月31日下午4时30分左右,张某乙到大奎岭卫生院称头某、头某、腰疼、腿疼要求看病,检查头某部有一个鸡蛋大小的包,给其输液治疗,6月2日张某乙离院。
8、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1年6月13日出具的(济)公(法医)鉴(活)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9、其局制作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面记载了第六分局大峪社区警务队民警告知代某公安机关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的内容,并由代某签字,时间为2011年7月6日10时15分。
原告代某对第六分局提交的证据的质某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除张某乙之外的证人均没有证明是其打了张某乙。
第三人张某乙对第六分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第六分局提交的证据,是其依法制作和收集的,具有关联性、合某、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过举证、质某、认证,结合某审中各方各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5月31日上午10时左右,代某旗发现张某乙在其家设置有网箱的附近驾船设置网箱,为阻止张某乙设置网箱,代某旗及其妻子刘小杏、代某、聂某驾驶一艘机船强行将张某乙的小船拖到河边。到岸边后他们连推带拉让张某乙上车去渔政大队。上午11时,代某旗、刘小杏、代某、聂某、张某乙五人一同来到渔政办公室。在渔政办公室里,张某乙说另外四人把他打伤了,刘小杏、代某旗辩解说是张某乙先用伞把打的人。由于就养鱼风箱的事情渔政大队正在处理过程中,渔政工作人员吕小双劝双方不要争执,等待处理结果。代某、代某旗、刘小杏、聂某四人一齐回去。大约下午1点多,张某乙及其妻子到渔政大队找到吕小双,说张某乙的头某被人打伤,吕小双见到张某乙头某后面有一个肿包。同日下午4时30分左右,张某乙到大奎岭卫生院就诊,检查发现头某有肿包,给其输液治疗。第六分局接警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对张某乙的伤情进行了委托鉴定。经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第六分局根据调查情况,认定代某打了张某乙,代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于2011年7月6日告知了代某公安机关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的内容,于同日对代某作出了济公六分(治安)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代某罚款200元人民币的处罚。并同日送达代某。代某不服公安行政处罚决定,2011年8月30日向济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0月21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2011第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济公六分(治安)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2011年11月10日代某收到复议决定书。代某仍不服复议决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11年5月31日上午,为阻止张某乙设置网箱,代某旗及其妻子刘小杏、代某、聂某驾驶机船强行将张某乙的小船拖到岸边,到岸边后,为去渔政大队四人连推带拉让张某乙上车,说明代某等四人与张某乙有身体接触;至上午11时,代某旗、刘小杏、代某、聂某、张某乙五人一同到渔政大队办公室。在渔政大队办公室里,张某乙说另外四人把他打伤了,刘小杏、代某旗辩解说是张某乙先用伞把打的人,说明代某等人存在殴打张某乙的行为。张某乙指认代某用胳膊卡住其脖子,将其摔倒在地,头某受伤,代某辩称张某乙的伤情是在他处造成的,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公安机关认定代某故意殴打他人致轻微伤,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济源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作出了济公六分(治安)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小龙
审判员董素萍
审判员李建忠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