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程某东,河南通冠(略)事务所(略)。
被告袁某某,女。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袁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7年农历正月初一认识,同年正月十六日订婚时被告向我索要3880定钱,另加6个红包600元,还购买衣服、鞋等支出约1000元,并定于同年八月初八结婚,婚事定好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后被告嫌我没有房子,又从我索要x元彩礼才肯结婚,我被迫支付。八月初八依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为结婚买家俱等花费约5000元,为酒席花了近万元。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叫程某。婚后我们即外出打工,被告一直不工作,终日无所事事,而且脾气暴躁,经常无事生非,埋怨我没本事养她,在儿子出生后10个月左右被告离家出走。综上所述,被告借婚姻之名向我索要巨额彩礼,现又嫌贫爱富离家出走,我们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彩礼x元;2、依法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3、非婚生子程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于2007年农历正月初一相识,同年农历正月十六日订婚,原告程某某送给被告袁某某彩礼3880元,2007年农历8月7日又送给被告袁某某彩礼x元,并于第二天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08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了一个男孩叫程某。2009年11月被告袁某某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孩子一直由原告程某某的母亲抚养。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高××到庭的证言、对吴××、胡××的调查笔录、寨河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程某某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相识后并同居,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非法同居关系。原告程某某按农村习俗赠送被告袁某某彩礼x元,虽然双方没有进行婚姻登记,但是共同生活了一年多的时间,并且生育了一个孩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双方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情形,因此原告程某某以双方未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由要求被告袁某某返还彩礼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判决被告袁某某酌情返还x元为宜。双方非婚生孩子程某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自2009年11月被告袁某某外出后,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程某某一起生活,并且由原告程某某的母亲抚养,被告并未对孩子尽抚养义务,目前孩子也已满两周岁,跟随原告程某某一起生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并由被告袁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某某应支付孩子程某的抚养费,因无证据证实被告袁某某有固定收入,其应按上一年度农民人均收入4806.95元/年计算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共计x元(4806.95元/年×30%×17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二)项、第7条、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返还原告程某某要求彩礼x元。
二、原、被告双方非婚生孩子程某由原告程某某抚养,被告袁某某应支付孩子的抚养费x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齐。
本案受理费2270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1050元,被告袁某某承担1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学珠
审判员吴建国
审判员房岩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术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