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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高某诉被告司某丙、司某丁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28岁。

原告高某,女,20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司某丙,男,33岁。

被告司某丁,男,61岁。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甲、高某与被告司某丙、司某丁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高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司某丙,司某丁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高某诉称,2011年6月25日原告王某甲,高某与被告司某丙,司某丁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二被告把自建的位于尉氏县X路西段的房屋的其中1-2两层租给二原告,2011年8月15日交房,二原告向二被告支付房租定金9000元。原告王某甲,高某依约交付定金后被告司某丙、司某丁没有如约交房,又表示房子不出租给原告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被告方支付原告双倍定金1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王某甲,高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司某丙出具的定金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收到了9000元租房定金。2、证人张XX的证言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租房事实及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定金。3、录音材料一份。以证明被告明确表示房屋不出租给原告。

被告司某丙,司某丁辩称,造成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方交过定金后嫌约定的租金高某且原告又在其他地方租了房子造成的,是原告方的行为违背了双方的口头约定,因此,被告不应退还定金。

为支持自己的答辩观点,被告司某丙,司某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代理人调查陆某、王某甲X、周某笔录各一份。证人周某、周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方向被告交付过定金后嫌原来约定的租金高,想降低租金,由于被告不同意降低,所以双方未签成房屋租赁协议,后被告方拒绝其他租房人一直等待与原告方签订租房协议。2、被告代理人在尉氏县工商局调取的企业基本信息、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原告王某甲,高某与阮某某签订的租房协议各一份。以证明2011年10月1日二原告已租赁好他人的房屋。2011年10月13日原告方已经在尉氏县工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2011年10月21日原告所开的美容中心已经办理好了营业执照。3、照某二张。原告方已租赁他人房屋且已开业。4、2011年10月18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司某丙手机通话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方证明被告明确表示房屋不出租给原告的录音材料录制时间是2011年10月18日。事实是在2011年10月1日二原告已租赁好他人的房屋。然后又通过陆某给被告方协商让被告方退定金事宜。即原告方违约在先。5、录音材料一份。以证明原告王某甲,高某搞的录音材料是在律师的授意下为被告司某丙设的圈套。同时证明被告的房子一直给二原告留着。如果原告方需要被告就不会租给他人。6、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发布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与《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以证明按照某定原告应先租好他人房屋,才能办理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把自建的位于尉氏县X路西段的房屋的其中1-2两层租给二原告,原告方支付被告9000元作为租房定金。后来因原告方嫌房屋租金高,又租了他人的房子。造成双方未按租房约定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交付定金的行为是一种保证行为,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某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本案原告方交付定金后因嫌房屋租金高,向被告方要求退回房屋租赁定金的行为是违约行为,无权要求被告方返还定金。故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辩解理由有被告方的陈述,证人陆某、王某甲X、周某、周某、周某的证言、尉氏县工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原告王某甲,高某与阮某某签订的租房协议、照某、2011年10月18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司某丙手机通话清单、录音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被告方所举部分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可以提出新证据,当事人要求法庭重新调查,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2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民

审判员孙全仁

审判员李英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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