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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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欧利莱商贸有限公司诉上海汤泉高尔夫服装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无锡甲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严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林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高尔夫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松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负责人。

原告无锡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诉被告上海某高尔夫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志月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某公司下落不明,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诉称:2007年12月1日,原、被告间签订了《GOLF品牌合作意向书》,约定GOLF品牌合作事宜;同日,双方就合作事宜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了品牌保证金50,000元。其后,由于客观原因,原告无法于《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内确定店(柜)址,因此,按照《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GOLF品牌合作意向书》自动终止,双方合作关系也即告终止。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GOLF品牌合作意向书》终止后15天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已交纳的品牌保证金。原告据此多次函告被告,要求被告品牌保证金50,000元,但被告拒不退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品牌保证金50,000元,支付逾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损失(从《补充协议》签订之日第146天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品牌合作意向书及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间合作关系已终止,被告应退还原告品牌保证金50,000元。

2、函件三份,证明原告多次函告被告按约退还品牌保证金5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日,原、被告间签订了《GOLF品牌合作意向书》,约定GOLF品牌合作事宜;同日,双方就合作事宜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许可原告为江苏省无锡市区商场GOLF品牌专柜的独家代理商;补充协议签订之时,原告即已将其应向被告交纳的50,000元品牌保证金支付给被告;如原告未能在补充协议签署后145天内确定店(柜)址并签订《托管合同》,亦未能完成开业前的一切有关准备工作并交付相关费用,《GOLF品牌合作意向书》即告终止;《GOLF品牌合作意向书》终止后15天内,被告将退还原告已交纳的50,000元品牌保证金。嗣后,原告未能在《补充协议》签署后的145天内确定店(柜)址。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约退还原告已交纳的品牌保证金50,000元。因被告不予退还,遂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签订的《GOLF品牌合作意向书》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应当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未能在补充协议签署后145天内确定店(柜)址,《GOLF品牌合作意向书》即自动终止,被告应当按约定在《GOLF品牌合作意向书》终止后15天内向原告退还已收的品牌保证金。现被告逾期未退还该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品牌保证金并支付逾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高尔夫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品牌保证金50,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高尔夫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从2008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70元,合计2,373元,由被告上海某高尔夫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志月

审判员顾国华

代理审判员王军

书记员朱辰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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