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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某甲与被上诉人韩某乙名誉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乙。

上诉人韩某甲与被上诉人韩某乙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09)濮民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农历正月24日晚,韩某甲堆在自家门口的麦秸垛着火,韩某甲怀疑系韩某乙所为,连续二日,韩某甲在韩某乙家附近路X街,后韩某甲在街上碰到韩某乙,又跟在韩某乙身后骂。后韩某乙到上海打工。2008年3月13日,濮阳县公安局梨园派出所向韩某乙家人发出传唤证,传唤韩某乙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同年3月14日韩某乙从上海回来接受调查无果。2008年3月27日韩某乙诉至法院要求韩某甲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韩某甲因自家麦秸垛失火而怀疑韩某乙所为,在公开场合对韩某乙进行谩骂,虽没有指名道姓,但结合韩某甲在梨园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所述内容,足以让别人相信韩某甲骂的对象即是韩某乙,已构成对韩某乙的名誉侵害,韩某甲理应停止对韩某乙的名誉权侵害。韩某甲所辩仅在自家门口骂街,并没有对韩某乙进行谩骂,这与其在梨园派出所询问笔录的陈述相矛盾,故对于韩某甲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因双方当事人系同村邻居,又未导致严重后果,故酌定韩某甲赔偿韩某乙精神损失费200元。原审法院判决:一、韩某甲停止对韩某乙的名誉侵害,并赔偿韩某乙精神损失费2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韩某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韩某甲负担。

韩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08年正月24日晚上,我家的麦秸垛失火,我在家门口叫骂了,但并没有多次骂街,韩某乙提供的派出所的调查笔录来源并不属实,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证。结合本案实际,我因麦秸垛失火在街上叫骂,并没有针对性,也不会对韩某乙造成什么精神痛苦,更不存在名誉权的侵害,派出所的传唤,也仅是调查而已,与我的骂街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韩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韩某甲家麦秸垛失火,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理应采取合法手段保护自己权益,但其采取谩骂的手段,虽未指名道姓,但结合本案情况,及其在派出所调查时所做笔录,可以认定其谩骂的对象为韩某乙。韩某甲在没有证据证明放火系韩某乙所为的情况下,有所指地沿街谩骂,其行为已侵犯了韩某乙的名誉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韩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韩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华

审判员潘明跃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二00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徐春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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