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华新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外号“三流氓”,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华新地区人民检察院以华新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黄某乙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华新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志、彭超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傍晚,在湖南省雁南监狱劳务四大队三中队三楼西头监舍内,当带班警察锁好铁门离开后,被告人周某某(管事犯)要求服刑人员陈某某晚上理发洗澡,约19时许,周某某来到陈某某住的三监房,看见陈某某躺在床上没有去理发洗澡,便叫陈某某和服刑人员胡政(另案处理)随自己一起到教育室去。进教育室后,周某某见服刑人员罗从刚(另案处理)在里面收衣服,便叫罗从刚收完衣服赶快过来。罗从刚来后,周某某抓住陈某某的衣服推了陈某某一下,说:“脑膜炎,你今天必须把发理了”。陈某某回了一句“我不理又怎么样了”,周某某便打了陈某某一拳,随后周某某和陈某某扭打起来,周某某被摔倒在地,胡政、罗从刚忙上前为周某某帮忙,这时,刚从厕所出来的被告人黄某乙见此情景,立即冲了上来,对陈某某进行殴打并将其摔倒在地,周某某起来后,上前踢打陈某某。被周某某、黄某乙、罗从刚、胡政等四人围着踢打的陈某某开始还反抗,后来就躺在地上,不反抗了,任他们踢打。这时黄某乙讲:“你装宝啊,把他吊起来。”周某某问罗从刚有绳子没有,罗从刚说没有,过了一会,黄某乙便出来,从外面拿来了一根绳子。在罗从刚的帮助下,黄某乙将陈某某摁在地下,双手背后,反绑起来。这时,值班犯人蒋庆华闻讯跑来劝阻,被周某某支走。随后,周某某、黄某乙、胡政、罗从刚四人将陈某某从地上拖起来,绑在教育室西头的第二个窗户上。周某某、黄某乙用木棍对陈某某进行殴打,胡政、罗从刚也用拳头殴打陈某某。陈某某喊救命,周某某就在教育室找来一只袜子和一根筷子,用筷子往陈某某嘴里塞袜子。陈某某牙齿紧咬、头乱晃,袜子很难塞进去,有时塞进去了又被吐出来。周某某和黄某乙便轮番地往陈某某嘴里塞袜子。这时值班犯人蒋庆华又过来制止周某某的行为,周某某说:“我只是磨一磨他,这事不用你管,你去值你的班。”在塞袜子过程中,周某某把筷子戳断了。黄某乙便在旁边拿了一把火钳,顶着袜子继续往陈某某口里塞。胡政、罗从刚按住陈某某的身体,周某某和黄某乙则轮换着抓住陈某某的头用火钳往陈某某嘴里塞袜子,反复地塞了许久,其间,黄某乙和周某某还用火钳殴打了陈某某。后来袜子塞好,陈某某不再往外吐了,周某某、黄某乙就讲:“把他吊起来”,于是周某某、黄某乙等四个人就一齐动手把陈某某反绑着悬空吊在窗户上。过了一段时间,见陈某某头垂着不出声,也不动,口里流血,周某某就叫罗从刚把陈某某放下来。于是黄某乙和罗从刚就把吊着的陈某某放到地面,再把陈某某双手分开呈“十”字状绑在窗户上。周某某又叫罗从刚打来水,给陈某某擦血,然后用打火机烧陈某某的胡须。之后,周某某再叫他们把陈某某解开放下来。放下来后,陈某某就斜卧在窗下的墙角。随后,周某某又叫胡政、罗从刚将陈某某拖到了对面的墙角。见陈某某躺在地上不动,周某某、黄某乙就用打火机分别烫了陈某某的脚和手。过了一阵,周某某踩了陈某某见没什么反应,说给他洗个澡。于是,周某某、黄某乙、胡政、罗从刚就把陈某某抬到了厕所,放在靠近自来水龙头的地面上平躺着,周某某叫胡政、罗从刚扒光了陈某某的衣裤,几个人先后踩着陈某某。周某某、罗从刚、胡政等不顾当时的低温天气,用桶接了几桶冷水,倒在陈某某的身上。值班犯人蒋庆华过来看到陈某某浑身冷得发抖,就对周某某等人说:“你们这样搞会死人的,再不送回去,我就报警了。”周某某说:“他在装宝,我只是磨一磨他。”周某某等人又对陈某某冲了一下冷水后,便叫胡政、罗从刚把陈某某衣服穿好,将陈某某抬回教育室。当晚23时许,周某某、黄某乙等四人见陈某某情况不对,就将陈某某抬回其所住的三监房,放到了床上。陈某某躺在床上,口里一直断断续续在吐血。第二天凌晨2点左右,值班犯人报警。随即,陈某某被送往监狱医院检查治疗。当天凌晨3:40分左右,陈某某被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就诊。经检查,陈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口腔内多处粘膜破损,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伤情照片、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黄某乙在服刑期间,不遵守法律和监管纪律,对同为服刑人员的被害人进行殴打、体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衡阳市华新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黄某乙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周某某、黄某乙犯罪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周某某、黄某乙从轻处罚。为维护监狱的正常监管秩序,根据被告人周某某、黄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原判尚未执行完毕的余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原判尚在执行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管毅
审判员易善凯
人民陪审员石爱斌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x
校对责任人:管毅打印责任人:谢珊
x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五条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
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