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特别代理),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诉被告伊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9日,被告伊某因经商缺乏资金,向案外人陈某木借款人民币3万元,由原告作保证担保。后经债权人陈某木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1年5月26日为被告代偿上述借款人民币3万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代偿款人民币3万元。
被告未某。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伊某偿还给陈某木借款3万元,陈某木将借条原件交付给原告的事实;3、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伊某偿还给陈某木借款3万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又未某面提出异议和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采以采信。
经上述认证并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9日,被告伊某因经商缺乏资金,向案外人陈某木借款人民币3万元,由原告作保证担保。后经债权人陈某木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1年5月26日为被告代偿上述借款人民币3万元。2011年6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向案外人陈某木借款作保证担保,在被告未某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为被告代偿给案外人陈某木借款人民币3万元,该事实有陈某木出具的收据以及交付给原告的借条为据,可予认定。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伊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陈某代偿款人民币三万元。
如果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百五十元,公告费人民币四百元,由被告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金伟
审判员柯文林
人民陪审员林少聪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郑剑伟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某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